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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5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敏、曹继宏等与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曹继宏,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5853号原告王敏,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曹继宏,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霍亮,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58号紫晶苑1号楼25层,组织机构代码:78405023-2。法定代表人:石焕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计春、安兰,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敏、曹继宏诉被告东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曹继宏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霍亮,被告东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计春、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曹继宏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桥西区工农路725号东胜紫御府9号住宅楼01单元1002号房屋,合同总价款1302899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逾期交房应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全部房款,而被告直到2014年10月7日才告知原告可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被告逾期交房违反合同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859.71元(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7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胜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二原告与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农路××东胜紫御府9号住宅楼01单元1002号房屋,总价款共计1302899元;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的;2、因国家、省、市政府有关政策调整造成的。如被告逾期交房,应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付。二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7日按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15年4月14日河北东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另查明,石家庄市政府规定,在石家庄市出现重度污染天气时施工单位应停止施工。2013年石家庄的重度污染天数为151天;2014年1月至5月份重度污染天数为25天,合计176天。2016年3月15日、2016年8月19日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两份,证实该辖区内东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紫御府项目,实现在2013年、2014年度度重污染以上等级污染天气里,按照该办事处相关通知要求全部在建工程停止施工作业。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业主缴费通知单、石家庄市空气重污染日预警应急方案(试行)的通知、石家庄市重度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暂行)的通知、2013年河北省环境状况公报、2014年河北省环境状况公报、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关于深入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关于应对重污染天气采取措施的紧急通知、石家庄市桥西区大气办关于做好重度污染天气工地抑尘应对工作的通知、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关于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空气质量的紧急通知、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办事处重污染天气三级预警期间工作、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关于严格执行重污染天气三级预警应急响应措施的紧急通知、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关于采取重污染天气二级预警应急响应措施的紧急通知、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证明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2014年7月31日交付房屋,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石家庄市2013年重度污染及以上天气为151天,2014年1月-5月重度污染及以上天气为25天,合计176天。石家庄市桥西区苑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实上述期间全部在建工程停止施工作业。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因国家、省、市政府有关政策调整造成的逾期交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敏、曹继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敏、曹继宏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立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红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