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常州XXX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诉常州市XXX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XXX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市XXX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775号原告:常州XXX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X。被告:常州市XXX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X,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XXX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XXX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250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原告大运河之星6#、7#房土建、安装工程,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272033.92元。2014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并友好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25027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原告大运河之星一期6#、7#房土建、安装工程,2008年12月12日常州市钟楼区审计局出具的工程项目造价审定书载明大运河之星一期6#、7#房土建、安装工程审定预(决)算金额4965920.45元。2009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两张,载明大运河之星6#、7#工程结算金额分别为339109.37元、4898845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大运河之星6#、7#工程超付工程款272033.92元,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被告承接原告大运河之星一期6#、7#房土建、安装工程,原告超付工程款272033.92元,同时鉴于被告已开具全额发票(包括超付工程款272033.92元发票),被告归还原告超付工程款250271元(已扣除8%被告开票税额),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250271元,其他无异议,本协议书经原、被告双方签章后生效。原告由代表张益峰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由其法定代表人张XXX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见证人蒋XXX亦在该协议书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大运河之星一期6#、7#房土建、安装工程款共计5237954.37元,该工程实际工程款金额应为4965920.45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归还超付工程款2502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工程项目造价审定书、支票存根、收据、发票、协议书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接原告大运河之星一期6#、7#房土建、安装工程,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250271元,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25027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X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XXX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5027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5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X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由常州市XXX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包艳波人民陪审员 梁秋南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晔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