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5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姜淑霞与李星星、罗加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霞,李星星,罗加言,刘伟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951号原告:姜淑霞。委托代理人:王怡,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星星。被告:罗加言。被告:刘伟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姜淑霞与被告李星星、罗加言、刘伟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霞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星星、罗加言、刘伟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536.02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李星星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玉清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虞河路东锦绣园小区门口处时,将原告姜淑霞撞倒致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星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星星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罗加言,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刘伟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星星、罗加言、刘伟刚均未作答辩。被告安华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李星星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玉清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虞河路东锦绣园小区门口处时���将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姜淑霞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李星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淑霞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胸3椎体压缩骨折,肋骨骨折(左侧3、4),胸部外伤,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脑震荡。鲁G×××××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罗加言,原告陈述发生事故后被告李星星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称系从被告罗加言处购买了该车辆,没有过户。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华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系被告刘伟刚。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损失:1、医疗费31081.78元;2、护理费1901.24元(按照86.42元/天计算11天并计算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4、交通费200元;5、复印费2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08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因被告安华公司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01.24元、复印费23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姜淑霞与被告���星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星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淑霞不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星星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原告发生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星星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罗加言仅作为登记车主,刘伟刚作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因无证据证明该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被告罗加言、刘伟刚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31081.78元、护理费190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3元,以上共计33536.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金,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合理损失共计33536.02元。因被告李星星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华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淑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01.2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101.2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1434.78元,应由被告李星星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淑霞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01.24元;二、被告李星星赔偿原告姜淑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1434.78元;三、驳回原告姜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983元,均由被告李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