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3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刘德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田金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刘德平,田金鹏,孔昭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611213-4。负责人李成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平,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审被告田金鹏,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审被告孔昭香,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日13时,被告田金鹏驾驶鲁H×××××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兖州区文化路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兖州区中医院救治,后又转入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田金鹏给付原告现金10500元,垫付医疗费用223元,合计10723元。2015年11月14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8822015008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田金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均无异议,认可。另查明,鲁H×××××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金鹏母亲即被告孔昭香,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期。被告田金鹏具有驾驶资格证,车辆具有行驶资格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金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的认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及三被告抗辩意见,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伤花费26491.43元,提供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加以证实。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加之被告垫付的223元,医疗费确认为2671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病历,住院天数应为28天,按每天30元计即84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病员检查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陪护贰名,建议休息治疗叁月,期间陪护壹人,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由原告其子、女陪护,符合常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其子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情况,原告主张的其子按92.70元/天,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其女的误工证明,不确实充分,存在明显瑕疵,应参照护工收入标准50元/天计算。为此,护理费确认为92.70元/天×28天+50元/天×(28天+90天)=8495.60元。三被告抗辩意见不再采信。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主张按城镇居民29222元/年标准计算。其提供的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及乡村医生身份和补助年限认证工作公示表等证据,能证明原告具有乡村医生资格,其主要生活来源并不依赖予农村土地收入,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其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9222元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1954年1月出生,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原告已年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年×18年×0.1=52599.60元。三被告对此项目的抗辩意见不再采信。5、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发票,三被告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营养费357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7、复印费38.50元,原告提供收费单据,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提供发票一宗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救护车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虽造成原告伤残后果,但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责任情况,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再支持。10、清障服务费150元,原告提供收费票据,已实际支出,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71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8495.60元、残疾赔偿金52599.6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38.50元、交通费300元、清障服务费150元。上述损失总计90638.13元。对于上述损失的责任承担,因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项,按照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属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先由被告人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71395.2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6714.4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复印费、清障服务费为19242.93元,因该次事故被告田金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以双方按7:3的比例分担上述损失为宜。由被告田金鹏按责任比例承担19242.93元的70%即13470元。被告田金鹏为原告垫付费用10723元,从赔偿款中扣减,被告田金鹏再赔偿原告2747元。被告孔昭香虽系车主,但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平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1395.20元;二、被告田金鹏赔偿原告刘德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复印费、清障服务费等经济损失2747元(被告田金鹏为原告刘德平垫付的10723元已从中扣减);三、驳回原告刘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元,减半收取1214元,原告负担182元,被告田金鹏负担1032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0183.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城区接送孙子上学,在城区居住的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主张的居住地点是兖州区古城小区,被上诉人孙子就读的学校为兖州区文化路小学,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兖州区怡和花园北文化西路路段,事故地点不是从古城小区到文化路小学路径的合理路段,故被上诉人主张送孩子上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可信性。被上诉人提供的户籍地田庄村村民委员会和古城小区物业公司、文化路小学、兖州实验高级中学、王因镇卫生院出具的单位证明,都没有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名,根据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单位证明都不符合证据形式上的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乡村医生身份和补助年限认证工作公示表中清楚载明被上诉人执业机构和工作地点均在其户籍地王因镇田庄村,其居住地为户籍地的可能性大于随成年子女在兖州城区居住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刘德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根据,其上诉的真正原因就是为了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田金鹏、孔昭香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刘德平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刘德平在一审中提交了乡村医生资格证明、乡村医生身份和补助年限认证工作公示表、刘明超的房权证、田庄煤矿有效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文化路小学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上诉人刘德平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及其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刘德平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涉案事故发生地点不是从古城小区到文化路小学的合理路段,被上诉人送孩子上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可信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德平跟随儿子居住生活照顾孙子上学符合一般的人之常情,被上诉人刘德平在城镇生活,但其活动地点并不局限于从古城小区到文化路小学的路段,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只是其主观推测,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