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荣建诉被告蔺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荣建,蔺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82号原告田荣建,男,汉族,1957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娜,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志强,男,汉族,1984年02月0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开原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紫金路71-2栋2-3门。负责人:吴邵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雪微,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荣建诉被告蔺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田荣建及其代理人王丽娜、被告蔺志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雪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荣建诉称,2015年7月26日,原告田荣建骑行电动车行至沈辽路齐贤街路口时被被告蔺志强驾驶的辽Exxx**号丰田车撞伤。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蔺志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田荣建无责任。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人身及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226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0元、复印费150元、物损费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蔺志强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辽EM81**的肇事时司机,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车辆平时是由我驾驶,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2000多元,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返还给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已完全垫付,对于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以及出院后医生的休息诊断,也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关于护理费,没有提供住院病志,出院后的护理诊断,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评级过高,数额计算标准要以原告的户口本属性是城镇还是农村为基础,如不提供,不同意按城镇赔偿,精神损失费请求法院酌情赔偿,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内赔付限额已满,超出请求,不同意赔付,已垫付的10000元在赔付时应予扣除,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标的车仅在我公司承保了商业险,承保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只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若原告不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住院病历,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医疗费,赔偿原告医疗费的数额应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并主张按医保标准赔偿,营养费不同意赔偿,由于原告本次开庭没提供住院病历,因此不同意支付伙食补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原告田荣建行至沈辽路齐贤街路口时与被告蔺志强驾驶的辽EM81**号丰田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蔺志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田荣建无责任。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共计27天,现原告已治疗终结。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蔺志强驾驶的辽EM81**号丰田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已向原告先期赔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蔺志强驾驶辽Exxx**号丰田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应由被告蔺志强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00元的问题,结合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系因此次事故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4914.4元,该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2700元(100元/天×27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年龄确定。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以及原告的实际年龄,故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共住院接受治疗27天,本院酌定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127元标准,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2746.38元(37127元/年÷365天/年×1人/天×27天),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诊断书,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时间27天,出院后诊断休息30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57天,虽原告并未提供误工证明予以证明其收入损失,但根据原告实际年龄,仍有实际劳动能力,故本院酌定参照沈阳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2907元(1530元/月÷30天×57天),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2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十级的伤残等级及实际年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失,本院结合肇事情况、原告受伤部位、康复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复印费150元,庭审中,被告蔺志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没有异议,自愿履行,故由被告蔺志强赔偿原告复印费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的问题,结合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的衣服及电动车应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物损费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田荣建医疗费491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田荣建住院伙食补助金27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田荣建营养费3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荣建护理费2746.38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荣建误工费2907元;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荣建交通费600元;七、被告蔺志强赔偿原告田荣建复印费150元;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荣建伤残赔偿金62252元;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荣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荣建鉴定费920元;十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荣建物损费3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田荣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蔺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