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81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于某1、张某与于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张某,于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884号原告:于某1,男,194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口市。原告:张某,女,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萍,梅河口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2,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原告于某1、原告张某诉被告于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1、原告张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1、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于某2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2、于某2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某1与张某系夫妻,育有三名子��,长女于某3、次女于某2、长子于某4。儿子于某4于四年前与家里失去联系,长女于某3偶尔给予二人部分钱物接济,次女于某2却从未给过二人赡养费。二人均已年迈,于某1患有心脏病、白内障,张某患有腰椎骨折后遗症,近期右肾又查出囊肿,都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十分困难。虽多次向于某2要赡养费,但均未给付。于某2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认为,于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于某1和张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在父母年迈体衰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子女应对父母在经济上进行帮助,生活上予以照顾,精神上给以慰藉。本案中于某1与张某因病及年迈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虽有���活来源,但对于年逾六旬又身患多种疾病的二位老人来说,这些收入不足以负担其全部的生活和医疗费用,于某2在具备赡养能力的情况下,应履行赡养义务。于某1和张某要求于某2自2016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依据2016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结合于某1和张某的收入情况及子女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以每月400元为宜,其他子女也应照此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于某2自2016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于某1、原告张某赡养费400元至原告于某1、原告张某去世时止,本判决生效前的赡���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的赡养费于当月的5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于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于某1和原告张某。被告于某2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于某1和原告张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海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