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4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与陈佰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陈佰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086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住所地:凉州区古城镇。负责人:杨龙,男,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菊兰,女,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佰林。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以下简称古城支行)与被告陈佰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菊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佰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佰林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8152.51元,息随本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佰林于2002年12月20日因化肥向原告古城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0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陈佰林缺席,未做实体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开庭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绝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凭证、借款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下列事实:被告陈佰林以购买化肥为由,于2002年12月20日向原告古城支行书面申请借款。双方协商后,陈佰林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古城支行于2002年12月2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标的额人民币5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月利息6.6375‰,按季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借款人支付了借款5000元。2003年8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无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古城支行与被告陈佰林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效力,被告陈佰林借款后不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佰林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佰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借款5000元及利息,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8月19日间利息按月利率6.6375‰计付,2003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9.9562‰计付,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陈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