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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6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徐慧、万松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徐慧,万松柏,汪韵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6398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张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宸,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岱华,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慧,女,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万松柏,男,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汪韵兰,女,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诉被告徐慧、万松柏、汪韵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万松柏、汪韵兰下落不明,本院向其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宸、肖丞(实习律师),以及被告徐慧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撤销对于肖丞(实习律师)的委托,将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陈宸、顾岱华。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顾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慧、万松柏及汪韵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慧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2.判令徐慧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23,077.97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徐慧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被告万松柏、汪韵兰对被告徐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慧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125PXXXXXXXXXXXXX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徐慧30万元的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12.50‰。被告徐慧在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从合同指定的微贷卡中分次、循环地提取微贷卡贷款。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微贷卡的性质为借记卡,不开通刷卡消费、定期存款、通知存款、代收代付以及基金、理财等中间业务功能等。第十条载明,每月生成一期贷款账单,每期账单将载明“本金全部应还款项”、“本金最低还款额”,被告徐慧可以选择全部或部分归还当期贷款账单所列明的“本金全部应还款项”,若选择部分归还的,则被告徐慧在到期日前归还的本金金额不得低于当期贷款账单载明的“本金最低还款额”,否则视为本金归还逾期。“本金最低还款额”为“本金全部应还款项”金额的20%,不含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第十三条的约定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二十条载明,被告徐慧对于借款所涉的债务指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第三十条载明,自动扣款还款时段为每月17日至2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慧、万松柏共同签订《微贷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第四条将还款时段的还款额调整为每月每日本金最低还款额自动还款。同日,原告、被告徐慧以及被告万松柏签订《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松柏在最高额3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徐慧编号为125PXXXXXXXXXXXXX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额度有效期限起始日至额度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万松柏、汪韵兰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被告徐慧共计30万元的贷款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徐慧未付的全部债务,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直接向原告清偿,并放弃一切抗辩权。自2014年9月6日起,原告向被告徐慧发放共计12笔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均不超过30万元。被告徐慧于2015年12月7日还款1,000元,并于2016年1月11日还款1,000元,仍有29万元本金未能偿还,且截止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23,077.97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就本案与案外人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基础律师费为5,000元,委托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案外人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月2日开具金额为5,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案外人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汇款5,000元。被告徐慧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罚息等的计算无异议,但希望减免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万松柏、汪韵兰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125PXXXXXXXXXXXX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慧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慧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证据2、编号为125PXXXXXXXXXXXXXX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万松柏对被告徐慧的借款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最高额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33万元;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万松柏、汪韵兰对被告徐慧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徐慧发放借款30万元;证据5、自营贷款还款明细,证明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徐慧所欠的本金金额及本金利息;证据6、贷款结清试算,证明截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徐慧尚欠借款本息数额的清单;证据7、《法律服务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证据8、杭州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查询,证明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徐慧积欠本息及利率的情况,用于补充说明证据4;证据9、2016年9月27日打印的自营贷款还款明细,用于补充说明证据5,证明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告徐慧积欠的余额;证据10、2016年9月27日打印的贷款结清试算及交易明细查询,证明事项同证据6,其中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期为2014年9月6日;证据11、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证据12、《微贷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徐慧、万松柏与原告对于主合同借款方式由本金全额还款调整为每月本金最低还款额自动扣款。本院对证据进行了核对。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均能够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而两被告并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慧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125PXXXXXXXXXXXXX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徐慧30万元的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12.50‰。被告徐慧在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从合同指定的微贷卡中分次、循环地提取微贷卡贷款。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微贷卡的性质为借记卡,不开通刷卡消费、定期存款、通知存款、代收代付以及基金、理财等中间业务功能等。该合同第十条载明,每月生成一期贷款账单,每期账单将载明“本金全部应还款项”、“本金最低还款额”,被告徐慧可以选择全部或部分归还当期贷款账单所列明的“本金全部应还款项”,若选择部分归还的,则被告徐慧在到期日前归还的本金金额不得低于当期贷款账单载明的“本金最低还款额”,否则视为本金归还逾期。“本金最低还款额”为“本金全部应还款项”金额的20%,不含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第十三条的约定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二十条载明,被告徐慧对于借款所涉的债务指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第三十条载明,自动扣款还款时段为每月17日至22日。同日,原告、被告徐慧、万松柏共同签订《微贷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其中第四条将还款时段的还款额调整为每月每日本金最低还款额自动还款。同日,原告、被告徐慧以及被告万松柏签订《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松柏在最高额3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徐慧在编号为125PXXXXXXXXXXXXX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额度有效期限起始日至额度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万松柏、汪韵兰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同意为被告徐慧共计30万元的贷款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徐慧未付的全部债务,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直接向原告清偿,并放弃一切抗辩权。自2014年9月6日起,原告向被告徐慧发放共计12笔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均不超过30万元。被告徐慧于2015年12月7日还款1,000元,并于2016年1月11日还款1,000元,仍有29万元本金未能偿还,且截止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23,077.97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就本案与案外人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基础律师费为5,000元,委托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案外人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月2日开具金额为5,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案外人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汇款5,000元。2016年2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微贷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已根据约定向被告徐慧提供贷款,且《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卡借款合同》现已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慧偿还尚欠本金29万元,并依约计付截止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以及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被告徐慧、万松柏签订《微贷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将还款方式从“每月17日至22日本金全额还款”调整为“每月每日本金最低还款额自动还款”。而根据《微贷卡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本金最低还款额”为“本金全部应还款项”金额的20%,且不含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此《微贷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的该项约定实际减轻了被告徐慧的还款义务,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未相应减少,故《微贷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实际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依法应当经过担保人同意,但被告汪韵兰并未在《微贷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对此认为,《微贷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与《微贷卡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同一日,《微贷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实际系对于《微贷卡借款合同》中还款方式的明确而非变更,《微贷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所用的“调整”一词系用词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微贷卡借款合同》中第十条载明还款方式为全部还款或者部分还款中择一而为之,并未确定还款方式。且被告汪韵兰也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而《微贷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微贷卡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签订时间均为同一天,被告万松柏、汪韵兰也为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解释予以采信。被告万松柏、汪韵兰通过《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徐慧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被告徐慧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松柏、汪韵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贷款本金290,000元;二、被告徐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截止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23,077.97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50‰上浮30%计算);三、被告徐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四、被告万松柏、汪韵兰对被告徐慧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还款义务在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松柏、汪韵兰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徐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1.1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徐慧、万松柏、汪韵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玲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妍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