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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梅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2、孙某3、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2,孙某3,李某,梅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东港客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355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某1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曾用名孙××,男,201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儿童,系被害人孙某1儿子。法定代理人刘某,自然情况同上,系孙某2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某1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孙某1母亲。诉讼代理人孙某3,自然情况同上,系李某丈夫。被告人梅某,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东港路52号。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港客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兴工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2、孙某3、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孙某2法定代理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李某诉讼代理人孙某3、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丰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港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诉讼代理人宋雅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9时许,被告人梅某驾驶辽F××××号大客车拉载26名乘客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路段时,因忽视交通安全,未按交通标线行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占用对向车道超车时,与对向孙某1驾驶的辽FB××××轿车发生相撞,致孙某1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大客车上乘客王某、于某、于某1等多人受伤。经鉴定,死者孙某1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梅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2、孙某3、李某诉称,被告人梅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1.98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抚慰金186756元、车辆损失4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34.50元,合计1062391.48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梅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梅某辩护人的意见是,在没有查明具体报案人,且被告人梅某自称在事故发生后借用他人手机拨打报警、急救电话的情况下,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梅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梅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无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在本次事故中亦受重伤,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梅某处以缓刑。在民事赔偿部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不同意赔偿。客运公司辩称,客运公司与被告人梅某是租赁关系,相关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梅某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9时许,被告人梅某驾驶辽F××××号大型普通客车拉载26名乘客,沿鹤大线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04公里(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快车道内,与对向孙某1驾驶的辽FBG×××轿车相撞,致孙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客车上乘客王某、于某、于某2、尹某、于某1、方某、卢某、孙某、马某、杜某、徐某、徐某1、高某、关某等多人受伤。经鉴定,死者孙某1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梅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梅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孙某1生前系农村户籍居住于城镇,经济来源于城镇,其因本次事故死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1.98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34.50元、车辆损失42000元,合计875635.48元。辽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再查明,被告人梅某在法定赔偿额外给付被害人孙某1亲属4.5万元,得到被害人孙某1亲属谅解。被害人王某、于某、于某2、尹某、于某1、方某、卢某、孙某、马某、杜某、徐某、徐某1、高某、关某也已获得赔偿,表示谅解被告人梅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3证言、被害人于某2、王某、于某、尹某、于某1、孙某、杜某、卢某、高某、关某陈述、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20出诊登记表、办案说明、谅解书、调解笔录、交收据及被告人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梅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其他关于被告人梅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相关部门公布了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数据,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据此增加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F××××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梅某及客运公司连带赔偿。有关商业险部分,本案不予一并调整,相关权利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2、孙某3、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51.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梅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2、孙某3、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248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港市客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2、孙某3、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志飞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