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和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和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86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和平,男,1966年8月5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和平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彭和平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镇潼侨医院后门处,后用解码器和自制螺丝批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摩托车(不予鉴定)。2016年4月9日,彭和平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镇潼侨市场,用解码器和自制螺丝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一辆麦科特大公主款60V电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6年4月22日,彭和平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镇潼侨市场,用解码器和自制螺丝窃得被害人邱某的一辆麦科特大公主款60V电动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4.16元)。2016年5月2日,民警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市场将彭和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解码器及撬锁工具一批。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彭和平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184.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和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和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彭和平来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镇潼侨医院后门处,后用解码器和自制螺丝批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摩托车(不予鉴定)。2016年4月9日,彭和平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镇潼侨市场,用解码器和自制螺丝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一辆麦科特大公主款60V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6年4月22日,彭和平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镇潼侨市场,用解码器和自制螺丝窃得被害人邱某的一辆麦科特大公主款60V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84.16元)。2016年5月2日,民警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市场将彭和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解码器及撬锁工具一批。破案后,赃物未缴回。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张某、杨某、邱某的陈述及对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的辨认,证实其等各自被盗窃电动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等情况。3、辨认笔录,被告人彭和平对先后三次盗窃的视频截图及各案发现场、作案工具作了辨认。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各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周边环境等情况。5、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彭和平时,在其身上提取到解码器一个、六角套筒一个、六角螺丝批十二个、人民币7张共167元,并予以扣押。6、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麦科特大公主款60V于2012年3月购置经鉴定于2016年4月22日价值1784.16元,麦科特大公主款60V五成新经鉴定于2016年4月9日价值1400元,台铃牌电动车因标的物属灭失且型号不详而不予鉴定。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和平因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系累犯。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彭和平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和平于2016年5月2日被抓获的经过及其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0、被告人彭和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和平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184.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和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玉娟审 判 员 蓝诗祥人民陪审员 丘洪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