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郑登秀与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登秀,兴义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460号原告:郑登秀,女,1958年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百德镇百屯村百屯*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科永,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29700026,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园陵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林,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罡,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本科文化,该院员工,住兴义市。原告郑登秀诉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文权独任审理,后因工作变动,该案更换为由本院审判员安明川进行独任审理。后原告郑登秀向本院申请对其右眼失明与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伤残登记等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登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科永,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胡腾、周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登秀诉称:原告因腰部疼痛,感觉不舒服,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2日在被告处就诊,入院后诊断为:1、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左肾重度积水;2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右肾重度积水;3、肾功能衰竭;4双肾结石;5肾性重度贫血?6肝脏占位原因待查。2014年6月12日出院时,诊断为:1、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左肾重度积水;2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右肾重度积水;3肾功能衰竭;4双肾结石;5肾性重度贫血?6肝右叶小血管瘤,产生的医药费20937.09元,通过原告的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报销后,实际支付的现金是9259.70元。原告就诊被告处后,于2014��5月31日行双侧经皮肾穿刺造瘘术,经过治疗后病情平稳,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根据医院的安排,原告于2014年8月10再次到被告处住院,准备第二次手术。可就在第二次手术前,原告右眼开始流泪、疼痛,视线模糊,看不清东西,原告便将这一情况告诉了被告的主治医师,遗憾的是主治医师并未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只是请眼科医生简单会诊后草草了事。在本次诊疗过程中,当原告的右眼看不见东西后,被告并未积极查找造成右眼视物不清的原因,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原告右眼视力的损害,也没有如实告诉原告右眼视物不清的原因和病情,只是在后来的病历中写着:1、右眼××?2、右眼葡萄膜炎?原告住院29天,产生的医疗费29392.28元,报销后实际支付14703.66元。原告的右眼是在第一次手术后、第二次手术前出现的视物不清,视力明显下降,疼痛并伴有流泪现象的。���与被告的违规诊疗以及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出现右眼疼痛、流泪并且视物不清的情况下,被告只是让眼科医生简单查看后就盲目的开了一些眼药水,用药后右眼仍视物不清,视力明显下降。被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和告知义务,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最终导致原告右眼失明的严重后果。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的错误诊疗所导致原告的右眼失明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59094.96元(7386.87元/年x20年×40%);2、医疗费35557.87元(23963.36元+11594.51元);3、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54天(4l+13);4、营养费5400(100元/天×54天(41+13);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41+13);6、交通2000元;7、住宿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鉴定费9100元(6000+2300+800)。以上合计173952.8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辩称:一、被告的诊疗行为对原告郑登秀的右眼失明仅起到诱发或促进作用,仅应在轻微因素(不超过1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之处,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关于“病人称不愿意作第三次手术,要求先治眼病,而医方却要求按原计划定时开展手术。当病人右眼术前发生眼病后,医方未请眼科会诊,以决定是否推迟手术,违反了医疗常规。”的认定不符本案的客观事实。外科手术首先得××人及家属的同意才能进行,不是医方说做就能做的,院方在术前有医���沟通及手术同意书的签订,具有真实客观的沟通行为,在这过程中病人及家属有充分表达意愿的机会,病人若不同意手术为什么要签字同意。原告称要求先治眼病,在手术前就想去治眼病,但被告出院后从未去就医,而且我院在出院医嘱中明确告知患者,建议患者到眼科做进一步检查、治疗,但患者并未遵医嘱,说明原告关于“要求先治眼病”的说法完全是虚假的。因此,被告为原告施行手术完全符合诊疗规定,不存在违反医疗常规的情况。其次,鉴定意见关于患者何时出现右眼眼疾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鉴定意见认定:对病人何时出现右眼眼疾,医患双方说法不一,医方称是在作了左侧手术之后(20140825),而患方称是在该次手术之前3至4天。2014年8月25日眼科会诊记录显示的是“患者自诉右眼疼痛、流泪、视物不清4天,这一客观证据支持患方的说法。”鉴定意见的认定明显证据不足,手术后医方请眼科会诊是急会诊,说明医师对患者出现的眼病是非常重视的,况且分析中提到术前使用阿托品对闭角型××可诱发或加重作用。××病人禁用阿托品是医学常识,所以在使用阿托品前也佐证了医方不知患者有××,也可以说患者术前眼疾症状轻微,未引起重视,也未告知医方。再次、××是××,在医方知晓患者有眼病后急请眼科会诊,且在以后的住院时间,眼病症状虽然持续存在,但病情有所缓解,患者最后出院后未继续治疗是造成右眼失明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原告右眼失明主要是由原告自身所患××和原告不遵照医嘱积极地诊治眼疾所致,被告的诊疗行为仅起诱发或促进作用,仅应当在轻微因素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承担责任范围不应当超过10%。二、被答辩��主张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3963.36元系原告治疗其双肾结石等疾病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护理费应当根据原告发生损害后的住院治疗时间确定,交通费应根据实际支出确定。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费用。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郑登秀的右眼失明是否系兴义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过错所致,若兴义市人民医院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参与度为多少?3、原告郑登秀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因腰部疼痛,感觉不舒服,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2日在被告处就诊,入��后诊断为:1.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左肾重度积水;2右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右肾重度积水;3、肾功能衰竭;4双肾结石;5肾性重度贫血?6、肝脏占位原因待查。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产生的医药费20937.09元,通过农村医疗合作保险报销后,原告实际支付的现金是9259.70元。后根据医院的安排,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再次到被告处住院,在此期间原告感觉右眼流泪、疼痛,视线模糊,本次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29392.28元,农合医保报销后,原告实际支付14703.66元。事后原告即感觉视力明显下降,并带有流泪现象。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12日,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594.51元,农合医保报销后,原告实际支付6776.35元。后原告与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产生纠纷,认为系医方违规诊疗及未采取有效措施所致,故原告方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郑登秀向本院申请对其右眼失明与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伤残登记等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3月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鉴字第4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兴义市人民医院对郑登秀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建议法庭在次要因素和轻微因素范围内考虑参与度。【2015】鉴字第45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郑登秀伤残等级属于七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因病到医院住院治疗,后在治疗过程中出现视力下降,并带有流泪现象。经检查,原告患有××眼疾。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鉴字第4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是一种慢性眼科疾病,病人原本就存在××,就医之前并未发现。2014年8月25日手术之前,病人的右眼视力已经有所损害,医方使用了阿托品后加重的病情。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医嘱记载就诊眼疾。但原告未遵照医嘱积极治疗,对疾病的不良转化起到了重要作用。故认定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对原告郑登秀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因素和轻微因素。【2015】鉴字第45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定,原告郑登秀因右眼××、右眼葡萄膜炎致右眼��盲,郑登秀伤残等级属于七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诊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受损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郑登秀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59094.96元(7386.87元/年x20年×40%),原告右眼眼盲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起诉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医疗费35557.87元(23963.36元+11594.51元),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的医疗费23963.36元,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其肾积水、肾结石、输尿管结石疾病,并非治疗眼疾,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12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1594.51元,该费用经农合医保报销4818.16元,原告实际支付6776.35元,本次住院系治疗眼疾,因兴义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原告的眼疾病发具有促进作用,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本次医疗花费予以确认;3、护理费5400元(100元/天×54天(4l+13)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其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其因眼疾住院治疗的时间为13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265.42元(97.34元/天×13天);4、营养费5400(100元/天×54天(41天+13天),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眼疾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系58岁的老人,身体机能较弱,恢复能力较差,本院酌情每日支持30元的营养费,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90(30元/天×1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41天+1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应为1300元(100元/天×13天);6、交通2000元,原告未提交其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已经实际产生交通费2000元的发票,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就医过程中必然支付的费用,原告起诉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住宿费2000元,原告未对其提交任何证据,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加重,后原告右眼失明至七级伤残,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但原告起诉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8、鉴定费9100元(6000+2300+800),原告仅提交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合计68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郑登秀因本次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59094.96元;2、医疗费6776.35元;3、护理费1265.42元;4、营养费3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交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6800元。前述18向共计86126.73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5838.02元(86126.73元×30%),剩余70%的责任即60288.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登秀因本次诊疗过错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5838.02元;二、驳回原告郑登秀对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承担106元,原告郑登秀承担5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安明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殷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