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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慧、罗俊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慧,罗俊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2123号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蓼北路中段。(以下简称固始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常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克勇,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张家慧,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罗俊峰,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固始农商行与被告张家慧、罗俊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慧、罗俊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始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家慧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2.请求法院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进行依法处置,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2日,被告张家慧因办厂需要向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借款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为36个月,已于2014年7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组织人员向被告催要本金及结欠利息,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所欠原告本金及结欠利息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时,以被告张家慧、罗俊峰共有的位于城关××社区××大街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7001136009706房产作借款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到固始县房管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依法支持。被告张家慧、罗俊峰未作答辩。固始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3.抵押借款补充合同;4.固始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20100023**号他权证;5.借款借据(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31日);6.张家慧、罗俊峰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固始农商行与被告张家慧、罗俊峰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借款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固始农商行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张家慧发放了贷款,无违约情形,被告张家慧在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慧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依法处置,所得款项用于清偿所欠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家慧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张家慧不能偿还欠款本息,本院可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处置被告张家慧、罗俊峰抵押的房产优先偿还欠款本息及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家慧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偿还欠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申请本院拍卖被告张家慧、罗俊峰抵押的房产用于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张家慧、罗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士峰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吕 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汪岚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