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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陈玉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陈玉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369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峰,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太平岭支行职员,现住庄河市。被告:陈玉禄,男,1941年9月2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陈玉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玉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淑云于2008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1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363051%,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淑云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逾期贷款履约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玉禄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玉禄在原告处借款17000元有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7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按年利率9.363051%计算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1日起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719663%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金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