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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孟云岗与被申请人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云岗,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10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云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矿区赛鱼西路。法定代表人:王立武,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孟云岗与被申请人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晋03民终3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孟云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孟云岗再审请求:1、撤销(2016)晋03民终396号民事判决;2、再审并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协商一致解除。本案争议焦点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要判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首先应确定解除合同的性质,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还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根据被申请人一审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两份证据来看在“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一栏均明确记载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该条款已明确本案解除合同的性质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二审法院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没有任何依据。至于《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一栏中同时记载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条第三款的情形,代理人认为该记载是相互矛盾的,因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与协商一致解除在劳动合同法中是相互平行的概念,同一行为不可能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在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时必须进行取舍,根据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原因与依据是一致的,况且该两份表都是被上诉人制作并填写的应以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理解,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申请人在审批表及证明书上签字只能代表申请人已知道被解除的事实,并不代表同意解除,因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是无需劳动者同意的,只要提前30日通知即可,况且上诉人只签了名字,并没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解除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甲方作为阳煤集团农民工主管单位,根据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安排和调整乙方到指定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申请人根据上级安排从被申请人处调到榆树坡煤矿工作完全与合同中规定的工作内容相符,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属于内部工作调动,不应解除劳动合同。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按照被申请人给出的解除理由,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可见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与本案有关的);1、提前30日通知。2、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3、经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职工无职业病。上述条件只要违反一条就属于违法解除,而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是被申请人同时违反了上述三个条件,解除合同的违法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认定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员工签字及乙方意见栏中再审申请人孟云岗本人均签名捺印,孟云岗也已从被申请人山西新景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实际领取了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二审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孟云岗再审称其在审批表及证明书上签字只能代表申请人已知道被解除的事实并不代表同意解除与事实不符。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孟云岗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云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红斌审 判 员  任君虹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晧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