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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3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胡长琼、周红霞、周全德、郎会兰与周自强、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琼,周红霞,周全德,郎会兰,周自强,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153号原告:胡长琼,女,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周红霞,女,200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法定代理人:胡长琼,女,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周全德,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郎会兰,女,194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林,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自强,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东洪路。法定代表人:钟杰,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6号。代表人:张松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长琼、周红霞、周全德、郎会兰与被告周自强、成都新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琼、周全德、郎会兰、周红霞的法定代理人胡长琼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林,被告周自强、人寿财险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琼、周红霞、周全德、郎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816097.3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4日13时45分许,四原告亲人周志林驾驶川A212F2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胡长琼、周红霞,由乐至县方向沿318国道往简阳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简阳市平泉镇堤坝街173号旁时,与其同向行驶在前左转进入龙泉沙石场由被告周自强驾驶的川AQ829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胡长琼和周红霞受伤、四原告亲人周志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自强和周志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Q8290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新尚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自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22848.5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新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绵阳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周自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予以确认。死者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13时45分许,周志林驾驶川A212F2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胡长琼、周红霞,由乐至县方向沿318国道往简阳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简阳市平泉镇堤坝街173号旁时,与其同向行驶在前左转进入龙泉沙石场由被告周自强驾驶的川AQ829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胡长琼和周红霞受伤、周志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0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自强和周志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长琼、周红霞不承担责任。川AQ8290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新尚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自强向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22848.50元。另查明,原告胡长琼与死者周志林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了一女,即原告周红霞。原告周全德、郎会兰系死者周志林的父母,二人婚后共生育了五个子女,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死者周志林(生于1979年3月15日)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务工和居住,其女儿周红霞也长期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读书和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乐至县宝林镇独柏村村委会的证明,租房合同、水费和电费缴费收据,分项劳务承包合同、就读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亲人周志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由于死者周志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导致周志林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自强和周志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周自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周自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绵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绵阳公司和原告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志林死亡和胡长琼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受偿(详见附表)。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死者周志林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2015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4人3天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损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自强向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22848.50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讼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2、丧葬费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252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5年÷2人+9251元/年×12年÷5人+9251元/年×12年÷5人=92597.3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人×3天×80元/天=96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673890.30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绵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100051.16元﹝死亡伤残费用﹙673890.30元÷740900.30元×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573839.1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绵阳公司负责赔偿286919.57元(573839.14元×50%)。品迭被告周自强垫付的丧葬费22848.50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2668元,实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绵阳公司支付原告方赔偿款366790.23元,支付被告周自强垫支款2018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长琼、周红霞、周全德、郎会兰、赔偿款366790.23元,支付被告周自强垫支款20180.50元;二、驳回原告胡长琼、周红霞、周全德、郎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61元,由原告胡长琼、周红霞、周全德、郎会兰负担3793元,被告周自强负担2668元(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玲玲(2016)川2081民初3153号、3531号案件分项表 案号及原告 医疗费用 死亡伤残费用 交强险应获赔偿 超交强险承担 医疗费用(1万元) 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 人身财险绵阳公司 3153号胡长琼、周红霞、周全德、郎会兰 673890.30 100051.16 286919.57 3531号胡长琼 35618.86  67010 10000  9948.84  41340.01 合计 35618.86 740900.3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