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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舰与郭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舰,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舰,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峰,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住杭州市滨江区。上诉人曹舰因与被上诉人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2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峰的住所地为杭州市滨江区天寓3幢1单元401室,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同时,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协议管辖,故本案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由原审被告也即郭峰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郭峰的住所地为杭州市滨江区天寓3幢1单元401室,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已立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再行裁定将本案移送,实属不妥。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综上,曹舰的上诉理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296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诗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