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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凤芝与被告李富国、宋广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芝,李富国,宋广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3民初581号原告孙凤芝。被告李富国(未出庭)。被告宋广霞(与被告李富国系夫妻关系,未出庭)。原告孙凤芝与被告李富国、宋广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国、宋广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李富国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月利率2%。被告李富国给付利息至2015年6月8日,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李富国之妻宋广霞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李富国、宋广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余欠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一张,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李富国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利息月利率2%。被告李富国、宋广霞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出示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李富国、宋广霞未出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借据载明“今有本人李富国向孙凤芝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二分利息,月利息为贰仟元整(2000.00元,上付利息)。借款人李富国,担保人白洪福。”原告自称被告李富国偿还其利息至2015年6月8日,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余欠利息至起诉时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李富国和被告宋广霞系夫妻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李富国向原告孙凤芝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借贷事实存在,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约定利息,被告应当给付利息。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被告李富国和被告宋广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富国和被告宋广霞未提供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原告知道其夫妻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证据,此笔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15个月利息3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国、宋广霞偿还所欠原告孙凤芝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顺延至还清欠款之日为止),本息合计13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李富国、宋广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孟 晖代理审判员  龙万艳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白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