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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5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与张志远、苏毅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张志远,苏毅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521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25号一层东侧。负责人:连建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炉,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志远,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苏毅君,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张志远、苏毅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诉讼代理人朱金炉、被告苏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志远、苏毅君归还平安银行贷款本金79779.73元;2.判令张志远、苏毅君支付利息8296.01元、逾期利息2874.38元(截至2016年3月4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3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88075.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判令如张志远、苏毅君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平安银行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闽D×××××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张志远、苏毅君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平安银行与张志远、苏毅君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5.3659%,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张志远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闽D×××××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担保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张志远、��毅君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平安银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张志远、苏毅君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放款,并与张志远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但张志远、苏毅君自2015年6月20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张志远未提出抗辩意见。苏毅君辩称,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所贷款项均用于张志远公司经营,并非家用。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苏毅君已尽全力协助张志远还款。2015年6月18日,张志远与苏毅君已协议离婚,并约定闽D×××××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归张志远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女方、男方所有贷款由张志远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志远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志远、苏毅君作为共同借款人及张志远作为抵押人向平安银行提交一份《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载明:贷款申请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36月,所贷款项100000元全部划付给经销商的指定账户。2014年8月19日,平安银行与张志远、苏毅君签订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平安银行作为贷款人,张志远、苏毅君作为共同借款人,张志远作为抵押人。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100000元,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2.683%确定,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贷款用途为其他;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如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抵押物为奥迪汽车,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张志远向平安银行提交一��2014年8月10日其与案外人厦门融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张志远向厦门融天贸易有限公司采购菜叶,金额共计204000元。平安银行称,张志远、苏毅君所借款项用于支付该《采购合同》中的部分货款。2014年8月20日,张志远、苏毅君向平安银行出具一份《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用于消费,起息日为2014年8月20日,到期日为2017年8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1.5%。该《个人借款借据》右下角注明“本人兹从贵行申请取得上述贷款,本人将严格履行贷款合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张志远、苏毅君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8月19日,张志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张志远、苏毅君向平安银行借款后,自第10期(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6月20日)至第19期(2016年3月4日���均未再足额偿还本息。平安银行于2016年3月4日宣布贷款全部到期。截止2016年3月4日,张志远、苏毅君共向平安银行偿还本金20220.27元,尚欠平安银行本金79779.73元,尚欠平安银行利息8296.01元、逾期利息(含复利和罚息)2874.38元。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苏毅君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多次向张志远名下银行账户转款,苏毅君称其中部分款项是协助张志远向平安银行还款。张志远与苏毅君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女方所有贷款、男方所有贷款均由男方自行偿还。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张志远、苏毅君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恪守合同约定,忠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平安银行依约将贷款100000元支付至张志远、苏毅君指定的收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张志远、苏毅君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然而,张志远、苏毅君归还了9期后,自2015年6月20日起没有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平安银行依约向张志远、苏毅君主张贷款于2016年3月4日全部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3月4日,张志远、苏毅君尚欠平安银行本金79779.73元、利息8296.01元、逾期利息(含复利和罚息)2874.38元。平安银行依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张志远、苏毅君偿还上述款项,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志远、苏毅君自2015年6月20日起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构成逾期还款。根据双方约定,平安银行有权要求张志远、苏毅君支付���逾期之日起对不能按时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也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890245倍)计收利息。现平安银行主张张志远、苏毅君应支付以尚欠贷款本金79779.73元与利息8296.01元之和为基数,自2016年3月5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张志远以登记于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为平安银行在上述《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银行主张若张志远、苏毅君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有权对该车辆行使抵押权,并以处置该车辆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由张志远、苏毅君继续清偿。苏毅君称其与张志远已登记离婚并约定所贷款项均由张志远自行偿还,且本案讼争的贷款均用于张志远的公司运营而非家用,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张志远与苏毅君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平安银行借款,因该借款产生的债务属张志远与苏毅君的共同债务,双方均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张志远与苏毅君虽订立《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外部债务作出约定,但该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苏毅君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远、苏毅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借款本金79779.73元;二、张志远、苏毅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借款利息8296.0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3月4日应付罚息、复利合计2874.38元;自2016年3月5日起,以88075.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89024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若张志远、苏毅君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可以与张志远协议,以抵押物车牌号为闽D×××××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折��,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计1037元,由张志远、苏毅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惠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瑜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录:序号证据名称证据提交人有无原件备注1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原告有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有3个人借款借据有4采购合同无5机动车登记证书有6贷款罚息表有7结婚证苏毅君有8离婚协议书有9离婚证有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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