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任树花与邵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利,任树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莱西市日庄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树花。上诉人邵利因与被上诉人任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被上诉人任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是陶某欠馒头款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为陶某的铁粉加工厂送馒头共计3970个,本案合同的买受人不应认定为上诉人。至于馒头单价,上诉人不清楚。任树花辩称,是邵利到其处订的馒头,其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陶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树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邵利支付馒头款397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月开始,邵利向任树花购买馒头,至2014年7月20日,邵利共欠任树花馒头款397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协商,邵利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树花曾经营馒头店。2014年1月至7月期间,邵利到任树花处订购馒头,任树花多次给邵利送馒头。2014年7月20日,双方经结算,邵利为任树花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树花馒头店,馒头3970个,叁仟玖佰柒拾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号,邵利”。庭审中,任树花称所售馒头每个4两,一元一个,邵利对此未予否认。一审法院认为,任树花与邵利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任树花要求邵利给付馒头款,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邵利称其只是馒头买受人陶某的保管员,并非真正的买受人,不应承担责任,缺乏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邵利自称其系陶某的保管员,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陶某追偿。关于涉案馒头价格,任树花称每个4两,每个一元,邵利未予否认,视为其认可任树花的主张。综上,邵利应向任树花支付馒头款3970元(3970个×1元/个)。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邵利应自任树花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任树花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利给付任树花馒头款3970元;二、邵利支付任树花上述款项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邵利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陶某出庭作证,陶某主张其是实际买受人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馒头款,但陶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证明》中并未载明“陶某”。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仍主张其不清楚馒头单价;办案人询问其“馒头1元/个是否是合理的市场价?”上诉人表示不确认;继而对上诉人作出释明“上诉人对于该问题不作出明确回答,将视为认可被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仍主张其对于馒头单价不清楚。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任树花交易的相对方是否为上诉人邵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已收到涉案馒头并出具单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实际买受人为陶某,并申请陶某出庭作证,陶某虽认可其是买受人但并无支付馒头款的证据,陶某还主张被上诉人欠其款项,故将馒头款与欠款抵消,但陶某对欠款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陶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换言之,即便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实际买受人系陶某,但是,由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时并未表明买受人是陶某,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上诉人代表陶某购买馒头,此时,被上诉人享有选择权,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选择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可以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另行向有关主体主张。上诉人主张其不清楚馒头单价,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馒头单价为1元/个并未明确否认,上诉人亦无有效证据证明馒头单价为1元/个不合理,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确认涉案馒头单价为1元/个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邵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姚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