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苗秀与大连易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秀,大连易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019号原告苗秀,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延生,本溪市明坤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易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高新街9号10层、11层。法定代表人关乃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丛培钧,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苗秀诉被告大连易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苗秀因其他原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苗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元,免交。审 判 长 黄 振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彦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