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孙小平与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鹿鸣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平,东安县白牙市镇鹿鸣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913号原告:孙小平,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周雄燕,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鹿鸣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孙春勇,组长。原告孙小平诉被告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鹿鸣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鹿鸣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孙春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时,应支付原告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相同份额。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已分配人扣款7895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小平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81年的土地承包和1994年的土地小调整时,是土地承包经营的主体,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凭。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河南省柳运朋结婚,但户籍依然未迁走在原地,生产生活均在原地,有医疗保险、失地农民待遇证为凭。2010年3月26日,原告孙小平从父亲孙孝坤处分户出来,另立户主。由于被告生产生活区域地处东安县白牙市镇工业园附近,近年来,随着城市的发展,被告集体土地基本上被国家征收,原告和其他村民也被国家划为失地农民,并领取失地农民待遇。但在分配土地补偿款和安置门面土地中,被告2015年分配方案和名单上没有原告的份额,理由是原告系外嫁女,而其他村民每人却分得78954.8元。为此,原告先后向村、镇领导要求处理并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未果。故,原告特具文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处。原告孙小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孙小平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女儿柳珍琪也在被告处落户。2、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存根,拟证明原告与父母是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3、征地合同书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土地补偿款已支付给被告;4、被告分配方案及银行流水账单,拟证明在被告分配方案中,原告系外嫁女,没有分得78954.8元人口款;5、合作医疗本、社会保障卡、失地农民银行卡,拟证明原告孙小平和被告其他村民一样,以被告村民身份享受合作医疗、社会保障、失地农民待遇;6、证明及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孙小平在夫家没有参与土地承包经营。被告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鹿鸣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鹿鸣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小平系被告鹿鸣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6月12日,原告孙小平与柳运朋(河南省人)结婚。2010年3月26日,原告孙小平将户籍从户主其父孙孝坤的户籍中分立出来,另行立户。2015年,被告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在征收补偿分配方案中,被告以原告为外嫁女为由,没有分配原告的份额。为此原告先后向村、镇领导要求处理,请求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原告孙小平系被告东安县鹿鸣村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本村民小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公民权益。原告孙小平虽然已经结婚,但其户籍未外迁,仍居住、生活在鹿鸣村,也没有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权利。现原告与本组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合作医疗、社会保障、失地农民待遇,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鹿鸣村第一村民小组在分配本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应给予原告与本村民小组其他村民同等的份额。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给予原告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相同份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鹿鸣村第一村民小组在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时应给予原告孙小平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相同份额;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鹿鸣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席光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 瑾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