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艾斯梯电子(南京)有限公司与苏州万和起重搬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艾斯梯电子(南京)有限公司,苏州万和起重搬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负责人:顾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斯梯电子(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胜秀路7号3栋。法定代表人:PARKSOON-GOO(朴顺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万和起重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海鹏路37号。法定代表人:石庆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斯梯电子(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梯公司)、苏州万和起重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承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被上诉人艾斯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艾斯梯公司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涉事故的保险责任。1.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区域。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是安装工程一切险,不包括长途内陆运输,对长途内陆运输承保需另外投保内陆运输附加险。依据批单中明确的项目名称,搬运、装卸、定位、平移并不包括长途高速运输。且在保险行业内,对安装工程承保区域的通俗理解为在安装工程施工工地范围之内,否则无法控制保险风险。本次事故发生有恒××大道与××大道交叉口,并不属于安装工程的施工区域。2.受损机器设备并非承保的保险标的物。艾斯梯公司的起诉状及其证据显示案涉注塑机型号为韩国LG公司生产的LS1300T,而批单载明的是东芝1300T注塑机1台,两机器的型号不同,LS1300T未经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该部分损失不应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同时,也不应简单地认为记载的东芝1300T系笔误,就艾斯梯公司是否存在东芝1300T注塑机的事实,一审法院分配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错误。二、退而言之,案涉保险为不足额投保,应按不足额比例计算赔偿金额。批单载明的2台机器合计价值350万元,均为二手设备,而全新机器的市场价值合计为600万元且可以确认,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对案涉实际损失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投保比例赔付。而艾斯梯公司与万和公司在设备搬迁合同中约定该2台机器的价值为300万元,该约定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艾斯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案涉事故的保险责任。1.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搬运”的概念,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太平洋保险公司从有利于己的角度解释该“搬运”不包括长途高速运输,该解释不能成立。因保险单明细表之2.中的保险工程地址以申报为准,批单中明确的地点为南京栖霞至溧水约80公里,说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包含前述80公里的长途运输。对此,即使保险行业存在另投内陆运输附加险的惯例亦不足以否定。2.万和公司与艾斯梯公司工程上明确的设备型号LS1300T。投保时,万和公司已将工程合同等资料递交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有审核义务,因其工作疏忽未发现该笔误,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二、本案中不存在不足额投保的事实。案涉保单投保基本信息要素包括“设备新旧”,万和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告知该项信息要素,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核准。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必须按照新设备的价值进行投保,并以此为据计算保费,现其在本案诉讼中将“设备费用”定义为全新设备的费用,作出对己有利的解释,该解释不能成立。万和公司与艾斯梯公司在设备搬迁合同中约定2台机器的保险价值为300万元,批单中载明2台机器的合计价值为350万元,不存在申报不实或者不足额投保的事实。因万和公司损坏艾斯梯公司已投保的设备,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不是万和公司支付,就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对于艾斯梯公司而言并无实质性损失。艾斯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和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注塑机维修产生的损失272230元,;2.万和公司赔偿租赁替用注塑机产生的运输费用7万元、按照3.5万元/月的租金标准赔偿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注塑机撤场之日止的租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为10.5万元);3.万和公司赔偿因未按时提供替用注塑机产生的损失18.6万元(按照6000元/天的标准自2015年4月17日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4.万和公司支付违约金2.6万元;5.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万和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艾斯梯公司与万和公司签订了设备搬迁合同(编号:ADL:20150331-8)一份,约定:艾斯梯公司(甲方)委托万和公司(乙方)将海天2000T注塑机、LS1300T注塑机各1台自南京市栖霞区兴文路6-7号爵美特电子(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美特公司)搬运运输至溧水开发区胜秀路7号新厂卸车、进车间,定位完成。施工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7日。乙方责任中约定:乙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将保险保单复印甲方留档,在施工过程中由乙方作业人员操作不当导致意外或损坏设备或因运输原因导致甲方设备后续无法正常使用,由乙方投保之保险公司处理赔偿此次搬迁项目包含保险费,吊装工程险保险价值为300万元。合同总价为13万元(含11%增值税)。结算方式为工程结束后签单,开发票15天内付清,付款现金或转账。违约责任约定如有违约情形,违约的一方需赔偿合同总额的20%给守约方。合同还对双方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万和公司在2014年12月9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号ASUZ54135114Q000106J),保险单明细表载明:保险工程名称及地址以申报为准;财产损失部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9时24时止。特别约定:保单为预约协议,不承担保险责任,具体承担的责任为保单下出具的批单为准。每次作业前一天申报要作业的工程清单及提供工程合同,申报清单中需包含设备名称、单台设备单价、设备新旧、吊装高度,批改申请书及申报清单投保人盖章确认后出具批单,未申报或未按约定申报出险后不予以理赔。2015年4月15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批单,该批单所属保险单号ASUZ54135114Q000106J,批文载明: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自2015年4月16日零时起,本保单作如下修改:被保险人名称艾斯梯公司;机器名称:海天2000T注塑机1台、东芝1300T注塑机1台,合计价值350万,保费2800元;地点:南京栖霞至溧水,约80公里,项目:搬运、装卸、定位、平移:作业时间2015年4月16日零点至2015年4月22日17时。直至保险期满,其他事项不变。艾斯梯公司与万和公司签订设备搬迁合同后,万和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搬运。2015年4月16日4:30左右,万和公司员工冷金平驾驶货车(赣C×××××)由恒通大道与尧新大道右转弯时,发生了货车装载的货物即LS1300T注塑机从左侧掉落地面的交通事故。注塑机从车上滑落到地面,与地面产生严重碰撞,导致注塑机变形、破损。事故发生后,艾斯梯公司立即向交警报案,同时也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2015年4月17日,艾斯梯公司(甲方)与万和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关于双方签订的编号为ADL:20150331-8的合同,在运输过程中乙方将甲方的LS1300T注塑机摔坏,经双方协商签订此协议。由于保险赔偿程序时间不确定,为保证甲方的损失降到最低点乙方作出如下承诺:1.乙方向甲方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提供1台与LS1300T注塑机功能及条件相同的注塑机给甲方使用。使用时间截止至赔偿事宜处理完毕止,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2.乙方向甲方承诺所提供的注塑机如出现故障,乙方应该在24个小时内完成维修。超出24个小时,按照6000元/天的标准赔偿给甲方;3.乙方向甲方承诺如替用的注塑机不能在2015年4月30日内交接给甲方生产,乙方将赔偿甲方即日起每日6000元/天的损失直至提供约定的注塑机为止……5.乙方向甲方承诺保险程序完成后,如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不足以弥补甲方的全部损失,不足部分将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保险程序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赔偿。6.乙方同意甲方设备搬迁合同中约定的费用暂时不予付款,等待保险程序完成,且赔偿事宜全部处理完毕后再进行支付。7.乙方向甲方承诺积极跟进保险公司进度。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万和公司未向艾斯梯公司提供替用注塑机,艾斯梯公司未向万和公司支付搬运费用。2015年5月14日,艾斯梯公司向万和公司发函一份,载明:根据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万和公司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提供1台与LS1300T注塑机功能及条件相同的注塑机给艾斯梯公司使用,但截至今日,万和公司尚未能提供。为不影响生产,艾斯梯公司多方寻找租赁注塑机厂家,但南京及周边地区该种型号注塑机租赁较难,仅在东莞地区寻找到与LS1300T注塑机功能及条件相同的注塑机租赁厂家,租赁费用为3.5万元/月,搬运费用为7万元。如有异议,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艾斯梯公司在东莞地区寻找的厂家价格。万和公司收悉后未回复。2015年5月18日,艾斯梯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与案外人东莞市胜和注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和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注塑机租赁合同(编号20150501601)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中国海天HTF1300W2二手注塑机一台,租金为3.5万元/月,运输费用为7万元,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负责找搬运公司进行搬运事宜,交货时间2015年5月18日。租期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合同还就其他事宜作出约定。2015年5月15日,爵美特公司向胜和公司支付了25万元,2015年6月11日,胜和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声明:“2015年5月15日爵美特公司向我司支付的用途为1300T注塑机款的25万元,是爵美特公司代艾斯梯公司支付的编号为20150501601的合同项下的款项。”2015年9月11日,爵美特公司再次向胜和公司支付了20万元。一审判决另查明,发生事故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委托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进行查勘及保险公估。该公司对针对此次事故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了代查勘报告,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中期报告。中期报告中陈述:“事故原因: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及我司现场调查了解,我司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货车在转弯时离心力的惯性致使设备掉落。货物从车上滑落到地面,与地面产生严重碰撞导致注塑机变形、破损,造成损失。”……“损失概况:承运人将注塑机设备分为两部分进行转运,分别为射座部分和动磨部分,动磨部分为第一批运送,事发时射座部分尚未进行转运。本次受损的设备品牌为LG,属于动磨部分,设备型号为N001300h7965,出厂时间为2003年11月,本台设备主要用于生产电池的托盘。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设备右侧框架无变形痕迹,左侧框架已变形扭曲,左侧设备安全门已脱落,脱落下的安全门现被安放在设备边上;2.位于设备左侧右上角的压力传感器及设备左侧下方的电子尺表面均出现破损;3.本设备共有4根哥林柱,现发现左侧右上角哥林柱出现轻微弯曲;4.设备左侧下方液压油管出现漏油现象,油已滴落地面,5.设备左侧多处控制开关出现破损,有些甚至脱落破碎。”……“保险方责任:根据保单约定本次出险的设备并不是保单所承保的设备,不属于保险标的,故保险责任不成立。”……“索赔:被保险人寻找了设备维修厂商对该设备进行检测,维修厂商认为此设备最重要的零部件已严重变形,不能维修,只可更换,若维修好机器性能也不能确保与原有机器性能一样,况且需要更换的零件成本必定超出该及其的价值,建议对设备做报废处理。经我司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了其维修厂家的维修报价,维修价格为40万元,索赔金额为40万元。”“损失估算:虽本次事故不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标的,但我司仍对本次事故做了定损,结合被保险人提供的报价,我司也对设备维修部分进行了询价,维修厂商出具报价约为272430元。(该价格是以被保险人提供场地为前提。)”……“本次出险的设备并不是本保单约定的保险标的,我司仍对其残值进行了估算,本次维修替换下来的零件多为铁,初步按照500kg进行估算,按照南京市场价每公斤1元计算残值,材质为500元。”报告还认为存在保额不足比例分摊问题,投保比例为30.6%。“总结和赔付:在不考虑保单责任是否成立的情况下,定损金额为272230元、残值金额500元,投保比例30.6%,扣除每次事故10%的免赔额,赔付金额为74899.52元。”一审判决又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一条约定,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保险单、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有关部门的损失证明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一审判决再查明,案涉LS1300T注塑机所有权属爵美特公司,该司于2013年4月7日自深圳市永进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购买价格为79万元。2015年7月6日,爵美特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言明该公司同意相关赔偿权利均由艾斯梯公司享有,其不再因LS1300T注塑机损坏事宜向万和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其与艾斯梯公司之间的赔偿事宜双方自行处理。庭审中,对于案涉注塑机的损失金额,三方均同意以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中期报告中确定的定损金额272230元为准。二审诉讼中,除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冷经平系第三方物流公司的员工,并非万和公司员工以外,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查明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艾斯梯公司与万和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万和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万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合同标的物的损坏,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万和公司以艾斯梯公司为被保险人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向艾斯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艾斯梯公司的第一项诉请,审理中,三方对于案涉注塑机的损失金额均同意以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中期报告中确定的定损金额272230元为准。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受损的LS1300T注塑机并非其承保的保险标的物即东芝1300T注塑机、承保的险种中不包括长途内陆运输,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区域、投保人在本次投保中存在不足额投保情况、且约定了绝对免赔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关于投保的标的物,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批单记载机器名称为东芝1300T注塑机,但本案作为投保人的万和公司系为其搬运的海天2000T及LS1300T这2台注塑机进行投保,太平洋保险公司批单载明的机器名称并无相关依据,在同一作业时间及地点又无东芝1300T注塑机进行搬运,故一审法院认定批单中机器名称系笔误,案涉损坏的注塑机即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财产。设备搬迁合同中约定2台机器保险价值为300万元,批单中2台机器合计价值为350万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存在不足额投保情形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批单中注明的“地点:南京栖霞至溧水约80公里”、“项目:搬运、装卸、定位、平移”,故案涉注塑机在搬运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发生损坏,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对于艾斯梯公司的维修费损失272230元,因保险合同约定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扣减绝对免赔额27223元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艾斯梯公司支付保险金245007元。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赔部分27223元,万和公司应按照与艾斯梯公司之间所签协议书的约定向艾斯梯公司给付。上述维修费损支付失以后,由艾斯梯公司自行进行修理。关于艾斯梯公司主张万和公司应赔偿其租赁替用注塑机产生的运输费用7万元以及按照3.5万元/月的租金标准赔偿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注塑机撤场之日止的租金。因案涉注塑机系万和公司在搬运过程中受损,万和公司在承诺的期限内未能向艾斯梯公司提供可替代设备,艾斯梯公司自行租赁替代机器进行生产以避免经营损失扩大,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而租赁替代设备而产生的运费费用属艾斯梯公司因万和公司违约而额外支出的费用,该运输费用7万元作为艾斯梯公司的损失,万和公司应予赔偿。对于租赁替代设备的租金,系艾斯梯公司自身生产经营所需付出的成本,即便案涉注塑机未发生损坏,艾斯梯公司仍需支出,且双方协议中已约定了违约责任,对艾斯梯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艾斯梯公司要求万和公司赔偿因未按时提供替用注塑机产生的损失18.6万元(按照6000元/天的标准自2015年4月17日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以及支付违约金2.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在2015年4月15日的设备搬迁合同中约定违约一方需赔偿合同总额(13万元)的20%给守约方,在案涉注塑机损坏后,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的协议书中约定万和公司向甲方承诺如替用的注塑机不能在2015年4月30日内交接给甲方生产,乙方将赔偿甲方即日起每日6000元的损失直至提供约定的注塑机为止,由此可见双方在后的协议书已对之前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作出了变更,应以后者为准。因万和公司未按照承诺向艾斯梯公司交付替代设备,在此期间给艾斯梯公司造成了损失。艾斯梯公司主张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31天)按照6000元/天计算损失金额,万和公司认为约定过高请求减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过分高于艾斯梯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对艾斯梯公司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依照双方约定的标准6000元/天予以支持。万和公司应向艾斯梯公司支付支付注塑机维修费损失27223元、运输费7万元及违约金18.6万元,以上共计283223元。因艾斯梯公司尚未向万和公司支付设备搬迁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万和公司就此费用仍有权向艾斯梯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艾斯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45007元;二、万和公司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艾斯梯公司支付注塑机维修费损失27223元、运输费7万元及违约金18.6万元,以上共计283223元;三、驳回艾斯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8元,由艾斯梯公司负担7325元,由万和公司负担381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3309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由万和公司加盖印章的批改申请书样本,其中需要申报的项目有设备名称、台数、设备新旧、设备单价(单台超过50万单独定价,该价值指全新设备的购置价值)、吊装高度(吊装超过5米单独定价)。拟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明确要求万和公司按照设备全新价格申报,否则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的不足额投保,将按比例赔偿。艾斯梯公司称该申请书仅是样本,其无法确认万和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该申请书中要求申报的项目并未超出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范畴,且申请书的内容也无从体现太平洋保险公司拟达到证明目的之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万和公司在设备搬迁合同中责任之一包括提供所需运输车辆,一审诉讼中,万和公司陈述其与冷经平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第一部分为物质损失保险部分。其中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九条约定(一)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1.安装工程:保险工程安装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设备费用、原材料费用、安装费、建造费、运输费和保险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应保险金额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应保险金额;(二)保险金额低于应保险金额时,按保险金额与应保险金额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保险单明细表中之4.载明财产损失以保险金额为计费基数,费率为万分之八;之14.为特别约定,其中第3项内容为每次作业吊装高度超过5米或单台设备价值超过150万(该价值指全新设备的购置价值),另行收费。一审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公司陈述系收到投保人之经办人(具体姓名不详)的短信通知出具了批单。二审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前述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1.中的“设备费用”没有写明是折旧后的价格,就应当按照全新设备的价格来操作,另结合特别约定第3项内容可以得出投保人应当按照全新设备的价格进行申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案涉事故的保险责任,如应承担,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案涉意外事故的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其向艾斯梯公司给付的保险赔偿金额正确无误。主要理由分述如下:一、万和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安装工程一切险具预约协议的性质,具体承担的责任以保险单下出具的批单为准。根据批单内容,艾斯梯公司为被保险人,受损机器设备系艾斯梯公司委托万和公司搬运运输的设备,故艾斯梯公司有权作为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人提起本案诉讼。综观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以及批单内容,并未对“搬运”作出具体的定义,虽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五条中约定列明工地范围内之财产出险以后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单明细表中明确的保险工程地址以申报为准,经万和公司申报以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批单中明确记载的地点为南京栖霞至溧水约80公里,项目包括搬运等。艾斯梯公司理解该80公里距离的长途运输包括在搬运这一承保项目之中,结合批单中对作业时间的约定—2015年4月16日零点至2015年4月22日17时—系持续的一段期间,艾斯梯公司的理解符合一般文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出险以后,以所谓保险行业惯例以及险种名称等将前述搬运限定在栖霞、溧水两地的厂区范围之内,有利于己方利益,但对于批单中为何记载“80公里”、该“80公司”为何得以排除在搬运之外,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案涉设备搬迁合同中约定的万和公司需要搬运运输的设备为海天2000T、LS1300T注塑机各1台,根据特别约定,每次作业前一天申报要作业的工程清单及提供工程合同,明确了申报清单的相应内容。因案涉安装工程一切险是预约保险,万和公司申请批改属于要约,申报清单的内容来自于工程清单及工程合同,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批改属于承诺,基于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的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有审核申报内容的义务。实际履行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万和公司经办人的短信申报,即出具了批单。太平洋保险公司违反双方的特别约定,接受万和公司未提供盖章确认的批改申请书及申报清单、工程合同就进行申报的瑕疵,对于批单记载的其中1台注塑机型号与设备搬迁合同不符,设备搬迁合同约定设备出险后的损失,又以万和公司未按约定申报为由拒绝赔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应按不足额保险进行比例赔付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判断是否足额保险应以保险金额与应保险金额进行比较,案涉批单并未记载批改后的保险金额,仅是记载2台设备的合计价值350万元,尽管通过万分之八的费率计算可以倒推该合计价值相当于保险金额,但就此处的不严谨,对于专业的保险人而言,如严格依据合同文义,亦可作出不利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认定。另从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1.关于安装工程应保险金额的定义来看,安装工程的应保险金额系指保险工程安装完成时的总价值,其中包括设备费用,此处的设备费用不能脱离保险工程安装完成时的状态,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此处未约定设备费用为折旧后的费用,主张该设备费用系指全新设备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文义不完全相符。再从特别约定第3项内容来看,要求投保人在申请批改时按全新设备的购置价申报设备单价,其作用在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商定是否需要另行收费,与前述关于安装工程应保险金额的约定无涉。现艾斯梯公司与万和公司在设备搬迁合同中约定吊装工程险的保险价值为300万元,加上该合同约定对价13万元,放宽一定金额以后按合计价值350万元进行申报,太平洋保险公司仍主张案涉保险系不足额投保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以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冷经平并非万和公司员工,因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项事实抗辩,且结合万和公司在设备搬迁合同项下负有提供运输车辆之责,故该项事实异议并不影响案涉保险责任的承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正勤审判员 董岩松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 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