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4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4125无锡搏骏商贸有限公司塘南分公司与江苏全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搏骏商贸有限公司塘南分公司,江苏全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125号原告无锡搏骏商贸有限公司塘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59758-1,住所地无锡塘南招商城F区142号。负责人丁平洪,男,1970年6月1日生,。被告江苏全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235651100,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溪南村赋和钢贸城。法定代表人田茂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纯一,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搏骏商贸有限公司塘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搏骏商贸)与被告江苏全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正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搏骏商贸的负责人丁平洪,被告全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纯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搏骏商贸诉称:2015年,搏骏商贸与全工公司以口头形式约定由搏骏商贸向全工公司供货,之后,搏骏商贸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货物总金额61811.35元,并于2016年3月至7月已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全工公司,全工公司未付清货款。截止起诉日,全工公司共结欠搏骏商贸货款合计56811.35元,故诉至本院要求全工公司如数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全工公司辩称:买卖事实存在,所欠货款金额也确认无误,但搏骏商贸向全工公司所供货物均由全工公司采购员何云与搏骏商贸的业务员口头约定采购内容及价格,全工公司事后发现采购价格比市场价高出30%左右,货品质量也存在以次充好的现象,致使全工公司无法供给第三方,造成全工公司经济损失。全工公司认为采购员何云是与搏骏商贸相关业务人员串通,损害了全工公司利益,所以搏骏商贸应该承担全工公司采购金额超出市场价的部分即18000元损失。经审理查明:搏骏商贸与全工公司平时有业务往来,搏骏商贸向全工公司进行供货,供货内容及金额均由搏骏商贸业务员与全工公司采购员以口头形式约定,未签订过书面合同。2015年,搏骏商贸向全工公司提供了一批货物,总金额61811.35元,搏骏商贸按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并于2016年3月至7月分5次将货物发票开给全工公司,全工公司支付了5000元货款后,拒绝支付余款,金额为56811.35元。庭审中,全工公司表示对搏骏商贸的供货事实及所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对搏骏商贸所开发票没有异议,但全工公司的采购价格比市场价高出30%左右,货品质量也存在以次充好的现象,致使全工公司无法供给第三方,造成全工公司经济损失。全工公司认为这是本公司采购员何云与搏骏商贸相关业务人员串通的结果,损害了全工公司利益,所以搏骏商贸应该承担全工公司采购金额超出市场价部分的损失,但全工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全工公司愿意支付50000元进行调解,搏骏商贸表示不同意。上述事实,由货物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搏骏商贸与全工公司达成的口头供货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全工公司作为口头约定的相对方在搏骏商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也应承担履行该口头约定的法律后果,全工公司所结欠的货款应予支付。搏骏商贸自认收到过货款5000元,全工公司实际结欠56811.3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全工公司辩称该公司采购员何云与搏骏商贸相关业务人员串通损害了全工公司利益,要求搏骏商贸承担全工公司采购金额超出市场价部分的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全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搏骏商贸有限公司塘南分公司货款56811.3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0元,由全工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搏骏商贸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全工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搏骏商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陆正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 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