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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2108号原告:李某,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肖某甲,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婚后有出轨行为,经原告多次劝阻,被告拒不改正,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990年原、被告在芜湖县原易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结婚证损毁2013年7月30日双方在芜湖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安徽省芜湖县原易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女肖某乙,××××年××月生育一子肖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两间,一辆海马牌轿车,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约三、四十万元,但未举证加以证明。双方无共同债务、存款、积蓄。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婚后有出轨行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君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