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胡太彬与毛秀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太彬,毛秀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1452号原告:胡太彬,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秀琼,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胡太彬与被告毛秀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秀琼下落不明,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毛秀琼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退还原告租金6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原告为扩大经营范围,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向被告租赁位于乐至县的门市,租期为两年,年租金为6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年租金共计1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1张。租期内被告的门市因负债被法院拍卖,原、被告间的租房协议提前终止(即终止时间为2016年3月),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6万元。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毛秀琼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租房协议》、收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乐至县的门市,并给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租金;证据材料3:乐至人民法院(2015)乐至民执字第289-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函。拟证明被告毛秀琼位于乐至县的门市被乐至县人民法院拍卖,陈雪梅以最高价竞得该门市,财产权属自2016年4月29日转移给陈雪梅;被告毛秀琼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系原、被告身份信息,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及原告按约支付租金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系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原告胡太彬与被告毛秀琼签订《租房协议》,协议与本案有关内容: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将门市租给原告,租期为2年,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每年租金为6万元,每年提前一个月交清当年房租,租金打收条为准;租金两年不变。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年租金共计1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胡太彬房租乐至县天池镇的门市,每年房租60000.00元正大写(陆万圆整),两年共收120000.00元正大写(壹拾贰万元整),2015年4月15至2017年4月14日止收款人:毛秀琼(捺印)2015年3月19日”2015年2月11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位于乐至县的房屋;2015年7月24日,成都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轮候查封;2016年4月24日,乐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至执字第289-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位于乐至县的房产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陈雪梅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陈雪梅之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陈雪梅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2016年4月29日,本院将该裁定书送达买受人陈雪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租人按照《租房协议》履行了支付2015年4月15至2017年4月14日房屋租金的义务,被告作为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内确保原告使用房屋。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之前,租赁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现因被告负债,该房屋经法院拍卖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虽未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但其以《租房协议》终止要求被告退还未履行合同期间的租金是基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涉案房屋财产权自(2015)乐至执字第289-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陈雪梅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发生转移,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房屋租金57369.86元(60000元/年÷365天×349天),原告主张超出6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秀琼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太彬返还租金57369.8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胡太彬负担60元,被告毛秀琼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刘 姝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