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英全与重庆鄂湘农机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全,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560号原告:张英全,男,1969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园区路21号(县工业园区内),工商注册号:500241000010026。法定代表人陶富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英全诉被告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黔鄂湘农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许洪军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鄂湘农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20211元,并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完毕之日止,以60202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确认对上述工程款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入场在被告方负责的黔鄂湘农机产业园工程项目中承包土石方工程,经双方在2015年11月4日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价为6612211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92000元,尚欠6020211元。后双方就所欠工程款问题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了《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秀山工业园农机产业土石方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12月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还约定上述款项任意一期逾期,则后期工程余款视为提前到期,从逾期之日起所欠剩余余款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到付清之日止。协议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黔鄂湘农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秀山工业园区黔鄂湘农机产业园土石方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拆迁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原因造成了工程停工,停工后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黔鄂湘农机产业园第一期土石方工程结算书》,结算的总工程量价款为6612211元,除被告于2015年8月支付了92000元,2015年11月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6020211元迟迟未支付。2015年11月20日,就未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达成了《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秀山工业园区农机产业园土石方工程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100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被告如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逐笔支付,出现任何一笔工程款逾期未支付,则后期所欠工程余款视为提前到期,从逾期之日起,所欠剩余款项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所有剩余款项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2016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将被告所有的位于秀山农机产业园项目的倒班楼抵押给原告,用于抵扣土石方工程的欠款及利息,并承诺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工程款本息,张英全依法实现抵押权时,被告自愿放弃抵押物所有权、使用权,并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归还工程款本息。另查明,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工程竣工时间作约定,现该工程因拆迁问题、资金问题停工后还未完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黔鄂湘农机产业园第一期土石方工程结算表》、《秀山工业园区农机产业园土石方结算汇总表》、《秀山工业园区农机产业园土石方工程工程款支付协议》、《抵押承诺书》、《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已对秀山工业园区黔鄂湘农机产业园土石方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总价款为6612211元,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92000外,尚欠工程款6010211元,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00万元,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如逾期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剩余款项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16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0102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竣工时间,而该工程现还未完工,故原告要求就该建设工程的价款6020211元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就该建设工程价款6020211元优先受偿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英全工程款6020211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0202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原告张英全有权就秀山工业园区黔鄂湘农机产业园土石方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6020211元优先受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41元,减半收取26970.5元,由被告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洪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