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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杨方敏、叶志远与李丽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方敏,叶志远,李丽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900号原告:杨方敏,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叶志远,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宗福,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丽珍,女,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杨方敏、叶志远为与被告李丽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小虹、叶凤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方敏、叶志远的委托代理人吴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方敏、叶志远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向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150000元,两原告为被告作了联保担保。贷款后,被告未归还贷款。原告杨方敏为被告李丽珍代偿本金人民币75000元,利息人民币3378元,原告叶志远为被告李丽珍代偿本金人民币75000元,利息人民币3469元。两原告代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李丽珍偿还两原告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826.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丽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建信村镇银行客户回单、贷款还款凭证、普通贷记凭证、业务通知单、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丽珍向案外人浙江丽水莲都建信村镇银行借款,由原告杨方敏、叶志远提供担保。借款后,因被告李丽珍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杨方敏、叶志远作为担保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杨方敏、叶志远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丽珍追偿。现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杨方敏、叶志远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82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7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