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玉洪、余秀容、程振华、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玉洪,余秀容,程振华,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124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洪雅县洪川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月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凤,女,汉族,1988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明翰,男,汉族,1989年9月4日生。(特别授权)被告梁玉洪,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生。被告余秀容,女,汉族,1976年3月28日生。被告程振华,男,汉族,1985年10月19日生。被告李玲,女,汉族,1986年12月13日生。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玉洪、余秀容、程振华、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黄明翰,被告梁玉洪、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秀容、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梁玉洪、余秀容向原告下辖的小微金融服务部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月利率9.72‰,逾期月利率为月利率的130%即13.636‰,借款用途为用于光学元件厂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双方特别约定,借款人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乙方(即本案原告)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权益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即被告)立即还款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梁玉洪、余秀容系夫妻关系,在办理上述借款时,按照原告客户经理要求,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向原告出具了《客户承诺书》,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及用途。该笔借款存在于被告梁玉洪、余秀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振华、李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同意设置抵押权承诺函》、《同意处置抵押权承诺函》,为上述借款提供了其位于洪雅县中保镇李村的住宅和商铺(房产证号:洪雅房权证监字第00191**号;土地使用证号:洪国用2001第0283号)作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在洪雅县房地产管理局和洪雅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84**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洪他项2014第3-030号)。故被告程振华、李玲应承担其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12月,被告梁玉洪经营的洪雅县玉洪光学元件有限责任公司出现重大财务问题,拖欠职工工资和外部借款,借款人夫妻双方已于2015年12月6日失去联系,工厂停产,加之被告于2015年11月结息后未再归还借款利息,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梁玉洪、余秀容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28日前的月利率为9.72‰,自2016年9月28日起月利率为13.636‰);2、被告程振华、李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玉洪辩称,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现在公司陷入困境,无力归还,并且现在自己因触犯刑法,正在监狱服刑,客观上无法还款,只有等自己出狱后才能慢慢还。被告程振华辩称,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无异议,我和我妻子李玲确实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当时是被告梁玉洪要求我去给他担保的,梁玉洪为了让我们放心把他在成都房子的房产证押在我这里,后来又骗我说小孩要读书把他的房产证拿回去了,结果梁玉洪把成都的房子卖了,卖的钱却不还银行的帐,我认为梁玉洪是在恶意不还款,反而把我和我妻子李玲拖下水,如果我和我妻子承担了担保责任,我们要去告梁玉洪和他妻子诈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二、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主体适格。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意设置抵押权承诺函、同意处置抵押权承诺函、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本案借款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四、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梁玉洪、程振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梁玉洪、程振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秀容、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也未提交证据、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结合到庭的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玉洪、余秀容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梁玉洪、余秀容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梁玉洪、余秀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玉洪、余秀容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厂内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72‰,逾期月利率为13.636‰;如借款人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乙方(即本案原告)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权益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即被告)立即还款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程振华、李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同意设置抵押权承诺函》、《同意处置抵押权承诺函》,为上述借款提供了其位于洪雅县中保镇李村的住宅和商铺(房产证号:洪雅房权证监字第00191**号;土地使用证号:洪国用2001第0283号)作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在洪雅县房地产管理局和洪雅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洪雅房他证他权字第84**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洪他项2014第3-030号)。该笔借款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15年11月21日,此后,被告未清偿本息。现被告梁玉洪因触犯刑法,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原告认为被告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已经影响或损害原告权益,遂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梁玉洪、余秀容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28日前的月利率为9.72‰,自2016年9月28日起月利率为13.636‰);2、被告程振华、李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法律事实,有到庭的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本院采信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梁玉洪、余秀容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如期还款义务,而被告梁玉洪、余秀容未按期归还借款,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梁玉洪、余秀容应当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同时,该笔借款成立于被告梁玉洪、余秀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出具《客户承诺书》,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故该笔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在被告程振华、李玲的抵押担保期间内,根据原告与被告程振华、李玲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程振华、李玲应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程振华、李玲提供的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属于确认之诉,对该项抵押权原告已经按照抵押登记的相关程序规定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属于物权的范畴。抵押权人对登记的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无须人民法院裁判,原告实现担保物权时可另行主张。原告在本案的关于债权的给付之诉中提出了该项请求,本院已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中,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玉洪、余秀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一部分为以50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9.72‰,自2015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止,一部分为以本金50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3.636‰,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程振华、李玲在抵押财产(位于洪雅县中保镇李村的住宅和商铺,房产证号:洪雅房权证监字第00191**号;土地使用证号:洪国用2001第0283号)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梁玉洪、余秀容、程振华、李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航代理审判员 辜智勇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祁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