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25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宋养森���边凤贵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养森,边凤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125民初2874号原告宋���森,男,1958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边凤贵,男,成人,汉族,农民。原告宋养森与被告边凤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宋养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砖款4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买卖合同。履约中,被告共欠原告砖款44400元未付并就该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于2014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无法确知被告服刑地点而撤诉。现再次起诉索款,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现今的确切住所,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养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免于收取,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讲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