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执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化菊与丁国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化菊,丁国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1执418号申请执行人:赵化菊,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丁国东,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丁国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国东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丁国东至今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丁国东的银行存款(或合法收入)1011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红奎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淑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