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21执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化菊与丁国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化菊,丁国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1执418号申请执行人:赵化菊,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丁国东,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丁国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丁国东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丁国东至今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丁国东的银行存款(或合法收入)1011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红奎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淑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