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香君、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香君,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516号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新,该行职工。被告:李香君,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龚丽霞,总经理。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香君、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香君、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香君偿还剩余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承担代偿义务;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李香君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借款金额5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该笔贷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李香君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香君、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香君签订了《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香君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36﹪。对逾期还款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被告李香君此笔贷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香君于2015年1月28日取得了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香君签订《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香君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香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0.36%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0.36%基础上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香君负担,被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