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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晓花、徐腾飞等与何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花,徐腾飞,徐继霞,何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333号原告:王晓花,女,1966年09月2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徐腾飞,男,1989年10月0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徐继霞,女,1991年07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梅,女,1971年09月0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楼,庐江县白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6号。主要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光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晓花、徐腾飞、徐继霞(以下简称王晓花等三人)与被告何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08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花、徐继霞及王晓花等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道,被告何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楼,被告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被告何玉梅申请本院调解,期限二个月。王晓花等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何玉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赔偿王晓花等三人因被害人徐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1312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玉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6月06日06时许,何玉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望龙”牌二轮摩托车,沿S319线(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S319线(军二路)99公里50米T型交叉路口处,与对向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玉梅、徐某承担同等责任。何玉梅系其驾驶的“望龙”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王晓花等三人作为受害人徐某亲属,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前述诉讼请求。何玉梅辩称:何玉梅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以及王晓花等三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王晓花等三人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过高,分别认可50000元、3000元;何玉梅系“望龙”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王晓花等三人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何玉梅愿意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望龙”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该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王晓花等三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应当依法计算,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何玉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望龙”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依法享有对何玉梅追偿的权利;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王晓花等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王晓花等三人的身份证,王晓花等三人、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王晓花等三人的身份、徐某生前的身份、王晓花等三人与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等事实;2.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2016)第14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龙”牌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认定以及“望龙”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投保交强险等事实;3.庐江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6月06日06时许,何玉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望龙”牌二轮摩托车,沿S319线(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S319线(军二路)99公里50米T型交叉路口处,与对向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认为何玉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何玉梅、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徐某,男,1965年01月28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裴岗社区瓦院村民组43号,王晓花、徐腾飞、徐经霞分别系徐某之妻、之长子、之长女。何玉梅系其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望龙”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03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03月27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后,何玉梅已支付王晓花等三人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何玉梅、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庐江交管大队庐公交认字(2016)第14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王晓花等三人因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王晓花等三人的具体损失:1.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2164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何玉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晓花等三人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何玉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辩解予以采信,确定王晓花等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徐某的亲属为办理徐某的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遭受误工损失系客观事实,但王晓花等三人诉请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对何玉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辩解部分采信,确定王晓花等三人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为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王晓花等三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642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5000元,合计296867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何玉梅系“望龙”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死亡给王晓花等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何玉梅予以赔偿;因何玉梅为“望龙”牌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晓花等三人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何玉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何玉梅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何玉梅应当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何玉梅已支付王晓花等三人30000元,应当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院确定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晓花等三人110000元;由何玉梅赔偿王晓花等三人82120.20元((总损失296867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赔偿110000元)×60%-已支付30000元);其余损失由王晓花等三人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花、徐腾飞、徐经霞110000元;二、被告何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花、徐腾飞、徐经霞82120.20元;三、驳回原告王晓花、徐腾飞、徐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7元,由被告何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纯万审 判 员  宋功平人民陪审员  黄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