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张代才与李先锋,李吉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才,李先锋,李吉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819号原告:张代才,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锋,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被告:李吉川,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前锋,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张代才诉被告李先锋、李吉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先锋对原告户籍性质向有关部门提起异议,本案依法于2016年3月5日中止审理,并于2016年7月1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鸿雁于2016年7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勇,被告李先锋及被告李先锋、李吉川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前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向本院自愿申请和解,和解期限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代才诉称,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348.4元(医疗费9515.4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7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二被告遂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至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现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先锋、李吉川共同辩称,1.原告无故阻拦被告修建房屋才导致本次纠纷,原告的行为本身属于侵权,被告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入院治疗时间和本次纠纷发生时间间隔时间较长,原告的伤情应与被告无关,不排除原告自伤或自残的可能;3.李吉川并未殴打原告,只是在现场拍照、录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如下意见:原告实际仍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费用支持,不应支持;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的伤情按初始影像检查报告看,不会构成10级伤残,故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6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与被告李先锋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之妻蔡吉友及被告李吉川也在现场,后原告、其妻蔡吉友及被告因抓扯锄头先后倒地。此次纠纷导致原告受伤。纠纷发生后,原告妻子蔡吉友随即报警,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公安分局龙滩子派出所出警,原告于同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做完询问笔录后自行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9.10.11肋及左侧10肋骨折;右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少量);胸部软组织伤;矽肺?经住院治疗20天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禁主动及被动吸烟;注意休息,近3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出院后1.2.3.6月门诊随访,期间如有胸痛加重,发热咳嗽等及时返院;出院带药。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515.43元。2015年8月7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代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张代才的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此次鉴定费共计2000元,由原告张代才垫付。现原告以其权利受到侵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前述请求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户口页,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龙滩子派出所询问笔录,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病历、医嘱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费用清单,现场照片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代才因本次纠纷受到损害,理应得到一定的赔偿。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本院确认为9515.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的标准按原告在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天数计算,为1000元(50元/天×20天)。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按原告在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天数计算,为2000元(100元/天×20天)。4、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有误工情形,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家庭居民户口,被告虽对原告的户口性质有异议,但至本案庭审终结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已改变,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标准25147元/年计算,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有被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系原告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如确有必要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8、鉴定费,虽然原告全部的鉴定费用为2000元,但关于原告损伤程度及误工、营养期限等的鉴定并非必要,本院只采纳了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对于鉴定费本院支持该项鉴定费7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9、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受伤导致了其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但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同样具有重大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5809.43元。二、关于原、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龙滩子派出所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庭审陈述可知,被告李吉川虽然也在纠纷发生现场,但主要在拍照录影等。原告及案外人胡道树在龙滩子派出所所做的第一次、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关于二被告是否殴打及具体殴打动作的陈述方面均有所矛盾,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李吉川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等侵权行为并导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吉川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先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原告伤情应系双方在争夺锄头等时导致,且同意按照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故可以认定被告李先锋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辩称原告伤情系自伤或自残所致,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同时,本案系因侵权行为产生纠纷,应按过错原则确定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先锋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但双方均未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纷争,在现场路况复杂的情形下仍发生争抢锄头等行为,对原告此次受伤双方具有同等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李先锋承担32904.72元(65809.43×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代才各项损失共计32904.72元;二、驳回原告张代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先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3元,由原告张代才承担293元,由被告李先锋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谭鸿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 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