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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7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蔡国杰与安军红、丁造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军红,丁造辉,李永辉,蔡国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军红,1973年1月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造辉,1974年1月2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永辉,1973年3月6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杰,1982年1月15日。上诉人安军红、丁造辉、李永辉因与蔡国杰租赁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丁造辉与被告安军红系夫妻。2012年3月26日,原告作为租赁单位,与作为租用单位的被告丁造辉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丁造辉租赁原告的钢模板、钢管、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出租的建筑材料送至被告丁造辉指定的建筑工地。2013年1月5日,因部分建筑材料丟失,经核对应赔偿原告损失25451元,由被告李永辉在清单上签名。2013年2月7日,被告李永辉在《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上“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欠原告租赁费128339元。之后被告丁造辉还款3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被告李永辉称自己系被告丁造辉雇佣的员工,为此提供证人李某、魏某甲到庭作证,证言内容为通过交谈得知被告李永辉也系被告丁造辉雇佣的工人。被告李永辉负责用料、出料。原告对上述证言予以否认,称被告李永辉为合伙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为,被告丁造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了原告所有的建筑器材,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李永辉签字确认欠原告租赁费128339元、应赔偿原告损失25451元,对此事实被告丁造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其已还款30000元,尚欠12379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永辉系被告丁造辉合伙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通过审理查明被告李永辉先后在赔偿损失清单及《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上“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被告丁造辉及李永辉均称被告李永辉系被告丁造辉雇佣的雇员,为此提供证人李某、魏某乙到庭作证,但上述证言并不直接明确,仅是在交谈中得知,并不了解具体情况,上述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李永辉所主张的自己系被告丁造辉雇员的这一事实,其证明力低于原告所提供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李永辉所辩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安军红系被告丁造辉妻子,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造辉、安军红、李永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12379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5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承担1387.5元。本案保全费1170元由三被告承担。判后,安军红、丁造辉、李永辉不服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李永辉、安军红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租金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判决上诉人李永辉给付被上诉人租金123790元并与丁造辉、安军红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6日,被告丁造辉与被上诉人蔡国杰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李永辉系丁造辉的雇员,经丁造辉授权,负责在工地上收料。李永辉并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之所以在结算单负责人处签名,是经丁造辉授权的代理行为,所欠被上诉人的租金应由丁造辉给付。一审庭审中丁造辉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证人李某、魏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李永辉系丁造辉的雇员,与丁造辉是雇佣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永辉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被上诉人起诉李永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蔡国杰主张上诉人李永辉和丁造辉系合伙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然而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在结算清单负责人处签名为由,对李永辉究竟是雇员还是合伙人未加任何论述的状况下,判决李永辉给付被上诉人租金123790元并与丁造辉、安军红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裱据。2、判决上诉人安军红给付被上诉人租金123790元并与丁造辉、安军红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查明无论是租赁合同还是结算清单均没有安军红的任何签字,而一审判决仅以丁造辉与安军红系夫妻关系就判决安军红承、担连带责任是何等的荒唐!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竟然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的安军红作为被告并且判决安军红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永辉、安军红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李永辉、安军红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永辉、安军红并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即使安军红与丁造辉系夫妻关系,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蔡国杰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虽然是丁造辉与蔡国杰签订的,但期间均由上诉人李永辉来实施双方所建立的业务往来并负责签收、验收、结算。期间上诉方李永辉曾向被上诉方示明与丁造辉合伙的事实,并在在结算清单负责人处签名。现在上诉人之间又称是雇佣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丁造辉一方既不是劳务公司,也不是建筑公司,并不具备用工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虽然是丁造辉与蔡国杰签订的,但期间均由上诉人李永辉来实施双方所建立的业务往来并负责签收、验收、结算。双方的结算清单负责人处由李永辉签名。被上诉人称李永辉曾向被上诉方示明与丁造辉合伙的事实,所以才在双方的结算清单负责人处由李永辉签名。李永辉和丁造辉称双方是雇佣关系,是受丁造辉委托在双方的结算清单负责人处签名的,但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授权证据,考虑到上诉人同属原审共同被告,具有共同利益,丁造辉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情况,故原审对上诉人是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775元,由三上诉人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瑞江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利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