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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3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永民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民,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民初740号原告:李永民,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庆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安国(系原告李永民侄子),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被告:张斌,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原告李永民与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国、被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185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14万元,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被告给原告返还本金总计4万元,下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张斌辩称,原告所述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属实,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只因被告现家庭情况困难,经济紧张,暂时无力偿还。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4份,金额总计140000元,转款人为杜江燕,系被告妻子。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从2012年7月3日至今4次借款,2次还款累计共借到李永民人民币拾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按整年付息,已付4笔利息,未付2笔),借款人张斌,2016年4月6日。”证明被告借款原告100000元。2、双方对借款利息的核算单原件2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利息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14万元,月利率1%(其中1万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月8日和2015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返归还本金总计4万元,仍下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18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斌与原告李永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斌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偿付利息的法律义务。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斌给付原告李永民借款本金100000元;二、由被告张斌给付原告李永民借款利息185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分期履行,即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剩余共计485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原告李永民预交),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张斌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文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