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1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邮储银行榆社支行诉被告刘金旺、任建德、刘晓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行,刘金旺,任建德,刘晓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1民初4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蓄银行榆社支行)所在地榆社县东升街62号。代表人崔建维,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灵,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邮储银行职工,现住榆社县东顺苑。被告刘金旺,男,汉族,1978年11月17日出生,榆社县人。被告任建德,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榆社县人。被告刘晓光,男,汉族,1981年12月24日出生,榆社县人。原告邮储银行榆社支行诉被告刘金旺、任建德、刘晓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灵,被告刘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光、任建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榆社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金旺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3000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罚息。2、被告任建德、刘晓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刘金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事实与理由是:2014年6月5日借款人刘金旺、任建德、刘晓光分别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每户借款80000元,从借款次月起每月归还借款利息679.45元,从第21个月起,每月归还本息20418.4元,于2016年6月全部还清,年息一分,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时三被告必须按我行的联保协议约定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有一户不能按时还款时其他两户应履行联保责任代为还款。我行同日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任建德、刘晓光依约履行了合同归还借款义务,借款人刘金旺履行归还利息义务至2016年3月。剩余53000元未能依约履行。被告刘金旺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有钱了就还,现在没能力归还。被告刘晓光、任建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刘金旺、任建德、刘晓光分别与原告邮储银行榆社支行签订了借款80000元用于建设蘑菇棚及投资的借款合同,同时与三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如有一户不能按时还款,另两户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及利息。同日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刘晓光、任建德依约履行了归还借款及利息义务,被告刘金旺现尚有53000元本金及从2016年4月12日后的利息未能依约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金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并按约承担50%逾期罚息。被告刘晓光、任建德是否应当承担联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归还借款及利息,对此本院对原告请求有据可依,应予支持。被告刘金旺未能依约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逾期50%罚息。被告刘晓光、任建德未到庭答辩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旺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邮储银行榆社支行借款本金53000元及从2016年4月1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年息1分)及50%的逾期罚息。被告任建德、刘晓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刘金旺借款53000元及利息、罚息。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刘金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利平人民陪审员 石效清人民陪审员 郝建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乔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