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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张秀霞与杨奥强、柴向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霞,杨奥强,柴向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610号原告:张秀霞,女,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艳,女,1979年8月22日,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奥强,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柴向征,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中心大街怡水华庭12幢1B房屋。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霞与被告杨奥强、柴向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艳、李福星,被告柴向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奥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19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豫N×××××号重型货车,沿民权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晨阳超市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残疾。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豫N×××××号重型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而以上三被告却拒不赔偿相应损失,请依法公证判决。柴向征辩称,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现金,在交警队押了3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辩称,在无拒赔的情况下,涉案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杨奥强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鉴定,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系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而非原告单方委托,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未提交需重新鉴定的证据,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的汇款凭证,及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款条,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的汇总清单,与其在庭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互相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的河南省骨科医院票据系合理必要支出,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轮椅及尿不湿票据虽非正规发票,但确属合理必要支出,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睡衣支出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杨奥强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沿民权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晨阳超市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4天,被告柴向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奥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6月10日,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Ⅷ级伤残,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腰椎损伤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骨盆损伤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杨奥强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B;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杨奥强驾驶的豫N×××××号重型货车归被告柴向征所有,被告杨奥强系被告柴向征的雇员。再查明,本院住所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张秀霞与被告杨奥强、柴向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杨奥强驾驶的豫N×××××号重型货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奥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属被告柴向征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柴向征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0039.92元;2、护理费,25576元/年(本院所在地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154天(住院天数)×2人(因原告受伤较重、年龄偏大,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2人)﹦21581.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54天(住院天数)﹦12320元;4、营养费,15元/天×154天(住院天数)﹦2310元;5、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本院所在地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年(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减少5年)×33%(原告四处伤残的赔偿比例)﹦126601.2元;6、误工费,原告虽然超过60周岁,但现有证据能证明其现在仍有工作能力且有相应的劳动收入,且由于本次伤害行为导致了其的收入减少了,应存在的误工费损失,25576元/年(本院所在地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154天(住院天数)﹦10790.97元;7、交通费,130元(实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票据);8、残疾用具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650元(轮椅)+1085元(尿垫)﹦173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构成四处伤残,给其精神造成巨大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65509.03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数额为: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为:265509.03元(原告受伤而产生的损失)-120000元(原告受伤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数额)=145509.03元。原告尚有265509.03元(原告受伤而产生的损失)-120000元(原告受伤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数额)=145509.03元的损失,因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为:145509.03元×80%﹦116407.22元。被告柴向征为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柴向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部分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霞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霞各项损失116407.22元;三、驳回原告张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6600元,由被告杨奥强、柴向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振江审 判 员  薛莹莹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孔奕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