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春生、李定章、周雨明与阳正文、吕大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生,李定章,周雨明,阳正文,吕大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335号原告张春生,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新化县人。原告李定章,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周雨明,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正文,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吕大明,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张春生、李定章、周雨明诉被告阳正文、吕大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清平、陈湘萍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林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春生、李定章、周雨明、被告吕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生、李定章、周雨明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就湖岸雅都商铺工程签订劳务清包合同,2014年12月23日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43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开工,经协商双方于2015年7月2日达成解除合同协议,由被告在2015年7月28日前退还原告43万元保证金,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利息34400元,如被告未支付则承担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现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30000元及利息34400元;2、被告按支付违约金180000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春生、李定章、周雨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湖岸雅都土建工程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与湖南省岳阳市润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合同且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3、劳务清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与两被告有劳务关系;4、补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就劳务清包合同进行补充;5、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到了三原告43万元保证金的事实;6、解除合同协议复印件,拟证明由于被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吕大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请原告出示50万元的条子;证据3、4、5、6被告没有签字,与被告无关。被告阳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吕大明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且任何收条都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答辩人是一个受害者。被告吕大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6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岳阳市润鑫置业有限公司与岳阳市通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岸雅都土建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岳阳市通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基础土建、水电管线、内外墙初装修等,由被告阳正文、吕大明作为岳阳市通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6日,以被告阳正文为代表的湘潭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岸雅都项目部(甲方)与以原告张春先为代表的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湖岸雅都商业铺面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该工程项目土建工程的所有劳务施工任务,由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履约劳务保证金50万元;2014年12月23日,由被告阳正文向原告张春先、李定章、周雨明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三原告交来的工程劳务清包履约保证金43万元,被告吕大明作为证明人在收条上签字。2015年1月23日,原告阳正文、吕大明(甲方)与原告张春先、李定章(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就签订的《湖岸雅都商业铺面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书》友好协商,补充合同条款,在补充合同中约定本案工程项目由乙方搅拌、输送,甲方按60元每平方计价。2015年7月2日,原告张春先、周雨明、李定章(乙方)与被告阳正文(甲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湖岸雅都项目签订的劳务合同现三原告已支付保证金43万元,现因岳阳润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不能进程施工,已过劳务合同约定的时间,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已经签订的《湖岸雅都商业铺面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被告阳正文于2015年7月28日前退还三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43万元及逾期利息34400元,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甲方原因承担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阳正文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给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提起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阳正文与三原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故被告阳正文应按约定支付给三原告保证金43万元及利息34400元;协议约定逾期未支付款项,应按每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出了三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吕大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阳正文向三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可以看出,被告阳正文系履约保证金的收款人,该款项亦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约定由被告阳正文对本案保证金承担返还责任,故对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吕大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430000元及利息34400元给原告张春先、李定章、周雨明,并从2015年7月29日起以未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不超过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春先、李定章、周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4760元,由被告阳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帅人民陪审员 王清平人民陪审员 陈湘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