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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彭洋与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洋,彭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1111号原告彭洋,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湘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超,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原告彭洋与被告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湘宇到庭参���诉讼;被告彭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0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元、100000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总计借款170000元。原被告商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被告分两次还款70000元后,以工程款未结无钱偿还。原被告又于2016年3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同时将其所有的渭南万达广场1号楼1619号房作为还款抵押物。现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彭超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元、100000元。经结算,原被告又于2016年3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同时将其所有的渭南万达广场1号楼1619号房作为还款抵押物。违约责任为:被告不按时还款,则原告以60000元价格购买抵押房屋。后被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银行交易记录、还款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超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称,在被告借款时,原被告曾约定有30000元利息,并申请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后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未有约��,且该还款协议另行约定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彭洋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彭洋负担335元;余下诉讼费111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935元,被告彭超负担(该费��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梅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