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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5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绍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轻刑快审专用)(2016)粤0306刑初59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信息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6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刑诉【2016】5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情节。判 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31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 洁书记员 陈瑞琼(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