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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国燕与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倪世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燕,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倪世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543号原告赵国燕,女,1977年6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区高新路9号商务办公楼四楼415-3室。法定代表人傅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飞,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倪世江,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燕与被告倪世江、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燕的委托代理人薛昇、被告扬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飞及张磊、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世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燕诉称,2015年1月26日19时40分,被告倪世江驾驶被告扬子公交公司所有的苏A×××××号大客车,沿泰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钟材厂路口时,撞上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赵国燕驾驶的助力车,致使赵国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被告倪世江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因为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原告承担40%的责任比例。被告倪世江是被告扬子公交公司的职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完成工作任务。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559.2元,包含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7920元(90天×88元/天)、交通费2200元(12次×180元/次)、误工费15849.17元[210天÷30天/月×(3451.17元-1187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修车费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世江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被告扬子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险(以下简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具体意见在举证、质证时发表,被告倪世江是扬子公交公司的员工,本起事故发生时是在完成工作任务,其个人没有垫付款。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偏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鉴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是驾驶无牌助力车,交警不能认定其为非机动车辆,根据最新的相关规定,时速超过15公里、质量超过40千克就认定为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照50%的比例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40分,被告倪世江驾驶苏A×××××号大型客车,沿泰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钟材厂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赵国燕驾驶的无牌照助力车碰撞,致使原告赵国燕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当事人倪世江的交通方式为驾驶大型客车,当事人赵国燕的交通方式为其他非机动车,被告倪世江与原告赵国燕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国燕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5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肩锁关节脱位;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肩袖损伤。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2015年1月31日原告赵国燕转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计16天,出院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左肩锁关节脱位、胸锁关节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低脂饮食,避免受凉,患肢悬吊4-6周;保持切口清洁,密切观察切口情况,术后两周拆除手术缝线;出院后每两周骨科门诊复查,并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合理的功能锻炼;建议口服抗凝治疗,必要时抗炎治疗;不适随诊。在该住院期间原告赵国燕支付护工的服务费1496元(88元/天×17天)。2015年12月7日,原告赵国燕再次入住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期间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9日共计12天。2015年12月9日行左肩锁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为患肢悬吊,严禁患肢负重,一月后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上述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54024.8元,该医疗费由原告赵国燕支付13195元,余款41024.8元由被告扬子公交公司垫付。原告赵国燕支付助力车维修费780元。2016年2月3日由原告赵国燕自行委托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国燕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共计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共计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共计90日为宜。原告赵国燕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根据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间原告赵国燕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可见,原告赵国燕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155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国燕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19日、7月20日获得工资3730.31元(2530.31元+1200元)、1187元、1187元、1187元、1283元、1259元。江苏辉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是:“证明兹有赵国燕(身份证号码),2011年8月12日入职,于2015年8月1日离职,其在职期间每月工资约3200元,赵国燕于2015年1月28日到2015年7月31日期间因故休假,在其休假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再查明,牌号为苏A×××××的大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扬子公交公司,该车辆已在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倪世江是被告扬子公交公司的员工,在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单(打印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江苏辉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倪世江与原告赵国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倪世江是被告扬子公交公司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则应该由被告扬子公交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苏A×××××的大型客车被在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则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比例的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抗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赵国燕驾驶的助力车应该属于机动车,对此未递交证据证明,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原告赵国燕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交通方式为其他非机动车,因此本院酌定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6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赵国燕要求被告倪世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此未递交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赵国燕因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行为及医疗费支付情况。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医疗费金额共计为54024.8元,其中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207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故医疗费本院认可为53817.8元。上述医疗费由原告赵国燕支付13195元,余款40622.8元由被告扬子公交公司垫付,另被告扬子公交公司垫付住院期间伙食费2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4元(18元/天×33天),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90天×15元/天),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抗辩原告递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作出,鉴定检材未经质证,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意见不合理。对此未递交证据证明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单方委托鉴定并非鉴定意见不能被采信的法定事由,考虑原告赵国燕三次住院并进行手术的治疗经过和最终诊断的伤情,本院对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营养费1350元,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7920元(90天×88元/天),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原告主张2200元(12次×180元/次),未递交证据证明。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住院治疗经过及门诊次数,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15849.17元[210天÷30天/月×(3451.17元-1187元)],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递交的误工凭证及司法鉴定意见,可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损失为14382元(210天÷30天/月×3155元/月-1187元-1187元-1187元-1283元-1259元-1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国燕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实遭受精神损害,结合交通事故成因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递交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可。10、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780元,递交维修费发票,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赵国燕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损失为:医疗费538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382元、残疾赔偿金7434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维修费780元,共计159709.8元。此款由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5761.8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计10142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5761.8元(55761.8元-10000元)中的60%,即27457.1元。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合计为138885.1元。被告扬子公交公司赔偿原告赵国燕鉴定费2520元中的60%,即1512元。被告扬子公交公司为原告赵国燕垫付40829.8元(40622.8元+207元),原告赵国燕应该返还,扣除被告扬子公交公司应该赔偿的上述1512元,原告赵国燕应该实际返还39317.8元。此款在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的上述138885.1元赔偿款中扣取,故被告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赵国燕99567.3元,支付被告扬子公交公司3931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国燕各项损失138885.1元(扣除原告赵国燕应返还给被告扬子公交公司的39317.8元,人寿财保南京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赵国燕99567.3元,并将39317.8元支付给被告扬子公交公司);二、驳回原告赵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赵国燕负担2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国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