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马春生与李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生,李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150号原告马春生,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武德镇马冯吝村.被告李志伟,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南张羌镇南渠河村.原告马春生诉被告李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生诉称,被告曾在温县温泉镇上作村口开办一面粉加工厂,2015年麦收之后,原告将自己所收购的小麦陆续送去被告的加工点卖给被告。后经结算,被告付给原告部分麦款后仍下欠原告124000元,并由被告于2016年1月份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马春生现金壹拾贰万肆仟元整(124000.00),借款人:李志伟,2016.1.22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接电话也不见原告。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起诉与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志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条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24000元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李志伟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志伟欠原告马春生款124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利息,实为主张逾期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志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春生款124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2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李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樊世凯人民陪审员 张福松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明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