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6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与被孙绘红、昆山启发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孙绘红,昆山启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沪0104民初62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号。主要负责人:沈如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菁,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虹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绘红,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天鹅镇马咀村杨林湾50。被告:昆山启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名湖花园19-30幢。法定代表人:王志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男,昆山启发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与被告孙绘红、昆山启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国菁、被告启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绘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孙绘红向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归还贷款本金464,927.21元、截止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10,251.88元、罚息556.46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至孙绘红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损失及罚息;2、判决孙绘红向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787元;3、判决若孙绘红未履行还款责任,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拍卖孙绘红抵押的房产清偿债务并优先受偿;4、判决启发公司对上述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孙绘红向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归还贷款本金455,744.33元��截止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9,723.67元、罚息1,147.17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至孙绘红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损失及罚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9日,孙绘红与中国银行徐汇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孙绘红向中国银行徐汇支行贷款52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昆山市陆家镇陆家浜北路XXX号启发广场23号楼1单元703号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孙绘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孙绘红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国银行徐汇支行造成的损失。启发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与中国银行徐汇支行约定就孙绘红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与启发公司还签署了《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启发公司在中国银行徐汇支行���设贷款保证金账户,如出现合作协议项下发放的任一笔房屋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可追究启发公司保证责任,并有权从上述账户内扣收相应资金。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孙绘红自2015年2月20日起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目前昆山市陆家镇陆家浜北路XXX号启发广场23号楼1单元703号房屋依然登记于启发公司名下。孙绘红未作答辩。启发公司辩称,启发公司对孙绘红的欠款情况不清楚,贷款合同是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与孙绘红签订的,贷款也是孙绘红在还。对于孙绘红与中国银行徐汇支行间的贷款事实启发公司是认可的,但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应举证证明其放贷情况和孙绘红的还款情况。启发公司对诉争借款的担保责任也是认可的,诉争房产尚未进行抵押登记。诉争房产的产权虽登记在启发公司名下,但该房屋已在���地建设局备案,不可再出售给孙绘红以外的人,故启发公司不同意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贷款借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记录、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孙绘红未提交证据,亦未对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启发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对其提交的证据均出示了证据原件,且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孙绘红为借款人、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为贷款人、启发公司为保证人(开发商)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约定:住房贷款金额为52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启发广场第23幢1单元703号房;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贷款申请后,按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昆山启发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同年10月8日,中国银行徐汇支行将孙绘红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52万元放款至启发公司。自2015年2月起孙绘红即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8月29日共拖欠本金7,436.52元、应收利息9,723.67元,共产生罚息1,147.17元,逾期未还及未到期本金余额共计455,744.33元。庭审中,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与启发公司均确认本案所涉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家浜北路XXX号启发广场23幢703室房屋未进行抵押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启发公司。另,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此支出律师费23,787元。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徐汇支行与孙绘红、启发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国银行徐汇支行按约向孙绘红发放贷款,孙绘红亦应依约还本付息,而孙绘红多次逾期及未足额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中国银行徐汇支行要求孙绘红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利息、逾期罚息及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均予以支持。启发公司作为合同保证人,对孙绘红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且涉案房屋至今尚未进行抵押权登记,故中国银行徐汇支行要求启发公司对孙绘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孙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借款本金455,744.33元,并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截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9,723.67元、罚息1,147.17元;二、孙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标准执行);三、孙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律师费23,787元;四、昆山启发置业有限公司对孙绘红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昆山启发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第四项确��的义务后有权向孙绘红追偿。案件受理费8,656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276元,由孙绘红、昆山启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蕾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人民陪审员 刘绿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