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东亮诉昌图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亮,昌图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2行初17号原告孙东亮,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金家镇孟家窝堡村民委。被告昌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政府路16号。法定代表人田兵,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董广武,该县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易志学,该县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孙东亮不服被告昌图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东亮、被告昌图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易志学、董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昌图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9日对被征收人孙东亮作出昌政房补[2015]字第1-03号补偿决定书,经查:被征收人房屋、附属物评估情况如下:(一)有证房屋1座,房屋面积47.72平方米,实测面积51.4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评估单价3350元,评估价格172190元;(二)附属物评估价格为35862.05元,以上评估总金额为208052.05元。另查,被征收人利用上述房屋出租开办嘉田酒水商行,依法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征收时正在营业。县政府认为,征收被征收人的房屋属于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该征收行为合法,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正确,该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补偿决定的依据,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决定:一、由征收人向被征收人孙东亮提供位于本征收地块(水务局、电影公司地块)内第C号楼B型2F2号门市一套,建筑面积55.2平方米,市场单价每平方米8000元;二、由征收人向被征收人孙东亮支付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30446.26元;附属物评估价值35862.05元;由被征收人孙东亮向征收人支付面积差价42800元,最后结算由征收人向被征收人孙东亮支付人民币23508.31元,详见《补偿决定书计算过程明细表》,在搬迁完毕后结清。三、被征收人孙东亮于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完成搬迁,腾空房屋及土地,并依法交代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孙东亮起诉称:被告征收本地块不符合公共利益,不属于旧城改建,被征收楼房现在使用寿命才20年。昌政房补[2015]字第1-03号补偿决定书确定回迁的位置与我原来房屋位置不符,且没有给予合理的补偿平数和不合理的搬迁费、停业损失、附属物补偿。请求法院:1、依法审查与作出征收决定相关联的昌图县水务局、电影公司房屋征收、拆迁相关手续程序的合法性;2、请求依法撤销昌政房征[2015]第1号征收决定、昌政房补[2015]字第1-03号补偿决定书;3、如必然拆迁应按原告面积、位置回迁,原告应从中分得利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水务局、电影公司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一份;2、水务局、电影公司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份;3、关于调整《水务局、电影公司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通知一份;4、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5、昌图县人民政府昌政房补[2015]字第1-03号补偿决定书一份;6、协商录像、录音u盘一个;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8、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诉讼请求合法。被告昌图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征收决定已经在被征收区域内进行公告,被征收人非常清楚,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能再对征收决定进行审查。昌政房补[2015]字第1-03号补偿决定书对原告安置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政房征[2015]第1号征收决定,证明原告房屋在被征收区域内;2、水务局、电影公司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对被征收人安置补偿的方式;3、选择安置补偿方式申报表,证明原告要求回迁安置;4、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房屋及附属物的价值;5、调整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签订补偿协议和搬迁通知书、填写选择补偿方式申报表和评估结果一览表及送达回证、补偿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相同,但证明目的不同,鉴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东亮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昌图镇北街8组284栋1-1-2水利局住宅楼1-1-2,并依法取得昌图镇字第LTC061361-sI-GI号房屋产权证。2015年3月3日,被告昌图县人民政府作出水务局、电影公司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孙东亮的房屋在被征收区域内。2015年6月29日,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被告昌图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9日对原告作出昌政房补[2015]字第1-03号补偿决定书。原告孙东亮不服,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一款的规定,被告昌图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昌图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日作出昌政房征[2015]第1号征收决定并于同年3月9日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对该征收决定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原告提出的有关征收决定及相关拆迁手续是否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昌图县人民政府未提交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合法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昌图县人民政府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昌政房补[2015]字第1-03号房屋补偿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昌图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继楠审 判 员 单兴义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