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庆旺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43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旺,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租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转逮捕。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庆旺于2012年7月在中国银行衡水河西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03汽车分期付款信用卡。自2014年8月之后便不再还款,发卡行对其进行多次催收,李庆旺均未还款,且被告人李庆旺采用变更电话号码的方式躲避银行催收。截至2015年10月14日,李庆旺共透支该卡本金57415.69元,本息、滞纳金合计69934.47元。2014年7月被告人李庆旺在中国银行衡水河西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38的信用卡。李庆旺在使用该卡的过程中,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自2014年8月之后便不再还款,发卡行对其进行多次催收,李庆旺均未还款,并采用变更电话号码的方式躲避银行催收。截至2015年10月14日,李庆旺共透支该卡本金33477.54元,本息、滞纳金合计50767.44元。2014年6月被告人李庆旺在中国工商银行衡水大庆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2×××02的信用卡。李庆旺在使用该卡的过程中,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发卡行对其进行多次催收,李庆旺均未还款,且被告人李庆旺采用变更电话号码的方式躲避银行催收。截至2016年3月8日,李庆旺共透支该卡本金97137.64元,本息、滞纳金合计139432.20元。2013年3月被告人李庆旺在中国建设银行故城营东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48×××44的信用卡。李庆旺在使用该卡的过程中,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自2014年6月之后便不再还款,发卡行对其进行多次催收,李庆旺均未还款,且被告人李庆旺采用变更电话号码的方式躲避银行催收。截至2015年10月14日,李庆旺共透支该卡本金34135.06元,本息、滞纳金合计50767.44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涉案信用卡账单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庆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庆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庆旺于2012年7月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以下简称“衡水河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3(后补卡号为62×××33)的信用卡,用于分期付款购车,银行于2012年7月将李庆旺申请的购车款17.3万元一次性打入指定购车账户,每月还款4805元,分三年还清。被告人李庆旺自2014年8月后再未按期还款。2014年7月被告人李庆旺在衡水河西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62×××38额度为人民币3.4万元的信用卡。李庆旺在使用该卡的过程中,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截至2015年10月14日,李庆旺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33477.5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李庆旺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6月被告人李庆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大庆支行(以下简称“衡水大庆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2×××02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的信用卡。李庆旺在使用该卡的过程中,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截至案发,李庆旺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97137.6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李庆旺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3年3月被告人李庆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营东支行(以下简称“故城营东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48×××44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的信用卡。李庆旺在使用该卡的过程中,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截至案发,李庆旺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28789.28元。经发卡行委托北京汇诚征信咨询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李庆旺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庆旺供述,2014年7月份,其在衡水河西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38的信用卡;2012年3月,其在衡水大庆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2×××02的信用卡;2013年3月,其在故城营东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48×××44的信用卡。其使用以上三张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因资金周转紧张,就无还款,并改变了办卡时的联系电话没有通知银行。又供其在2012年7月份办理了一张衡水河西支行的信用卡,用于分期付款购车,卡号为62×××03,银行于2012年7月将李庆旺申请的购车款17.3万元一次性打入指定购车账户,每月还款额度为4805元,分三年还清,还了两年,到2014年8月份后未能还款。2、证人李某、王某1、张某、王某2、苗某证言证实,涉案信用卡透支金额、催收情况。李某还证实,2012年7月,李庆旺在衡水河西支行办理了一张62×××03的信用卡,用于分期付款购车,银行于2012年7月将李庆旺申请的购车款17.3万元一次性打入指定购车账户,每月还款额度为4805元,分三年还清,前两年李庆旺按期还款,到2014年8月25日后未能还款。3、信用卡申请材料、报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电话催收记录证实,户名为李庆旺卡号为62×××38、52×××02、48×××44的信用卡,分别透支本金33477.54元、97137.64元、28789.28元。发卡行对其进行多次电话催收的情况。4、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汽车抵押登记申请书等书证证实,李庆旺在衡水河西支行办理了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发卡行的情况。5、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庆旺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庆旺恶意透支159404.4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李庆旺透支57415.69元的事实,因该行为系李庆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之间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已提供抵押担保,属民事纠纷,不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指控李庆旺透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营东支行信用卡卡号及透支本金不准确,应予更正。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庆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庆旺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河西支行人民币三万三千四百七十七元五角四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大庆支行人民币九万七千一百三十七元六角四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城营东支行人民币二万八千七百八十九元二角八分,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丽审 判 员 寇国君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杰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