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董二宽与杨喜、何军梅、王金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二宽,杨喜,何军梅,王金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441号原告董二宽,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系原告董二宽儿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杨喜,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何军梅,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金仲,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董二宽与被告杨喜、何军梅、王金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二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被告何军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喜、被告王金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二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喜、何军梅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金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5日,被告杨喜、何军梅向原告董二宽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每三个月一结,被告杨喜、何军梅向原告董二宽出具借条一支,被告王金仲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10月25日。后原告董二宽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三被告拒不给付。被告何军梅辩称,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给付。被告杨喜、王金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被告杨喜、何军梅向原告董二宽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2%,三月结息一次,被告杨喜、何军梅向原告董二宽出具借条一支,被告王金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及方式。原告董二宽自认被告杨喜与何军梅按约定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杨喜、何军梅向原告董二宽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杨喜、何军梅应当就该借款本金60000元承担返还义务。其次,从原告董二宽提供的借条来看,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董二宽又自认被告按约定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10月25日,故原告董二宽要求被告杨喜、何军梅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次,被告王金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范围及方式,被告王金仲应对被告杨喜、何军梅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被告杨喜、王金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董二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喜、何军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二宽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金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金仲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喜、何军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董二宽已预交6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喜、何军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郝荣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亚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