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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执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洁与淮北市天相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洁,淮北市天相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718号申请执行人:张洁,女,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天相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郑志刚,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淮杜劳人仲案字018-9号裁决书,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淮北市天相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淮北市天相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张洁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共26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43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29日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详见执行和解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淮杜劳人仲案字018-9号裁决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王胜杰代理审判员  胡建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