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5民初4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任兆凤与崔久超、被告张金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兆凤,崔久超,张金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4662号原告任兆凤,女,199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久超,男,199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仓,男,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原告任兆凤诉被告崔久超、被告张金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冰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兆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光、被告崔久超卫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金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日0时10分许,我正在某镇某某路中段租住的住房内休息时,被告张金仓带领崔久超等多人以找在我处留宿的武某某为由要求我开门让他们进屋,我从熟睡中被惊醒,看见如此情景心里害怕不敢给他们开门,此时被告崔久超用木棍将我居住的平房门玻璃打碎,木棍同时打在我头部和背部,碎玻璃扎了满身,我被吓得倒地抽搐不止,被告崔久超等人打砸发泄后开车扬长而去。我被他人紧急送往奈曼旗某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背部外伤。入院观察治疗3天后,病情不见好转,睡觉中常常突然惊醒,全身抽搐,经院方同意转入阜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救治,入院治疗5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营养神经对症治疗一个月后复诊,病情如有变化,随诊。此事经某镇派出所立案侦查后,对被告崔久超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但就我遭受的经济损失解决未果。综上,被告崔久超、张金仓漠视法律和置他人合法权利为无物,深夜带多人闯入我的住处打砸恐吓,情节十分恶劣,我受到深度惊吓,入院治疗,至今未能完全康复,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崔久超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言不实,2016年5月31日晚我和路某在广场遇到张金仓,就和张金仓一起到原告家找张金仓的对象武某某。我到原告家后,原告不让我们进屋,也不让武某某出来,之后原告就进屋把门插上了,我就在外面找了根木棍将原告租住房屋外面门的一块玻璃打碎了。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在睡觉,我砸玻璃时也并未打到原告,并且我拿的木棍只有50公分左右,砸玻璃时也并未打到原告,如果打到原告,那么碎玻璃会将原告或我割伤,但原告和我身上并未有任何外伤,原告在医院所治疗的病症并非我所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张金仓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言不实,2016年5月31日晚我对象武某某和原告及原告的朋友出去玩,在晚上十点多都联系不上,我就同被告崔久超、路某到原告家去找武某某,在到原告租住房屋后,我在原告家内没找到武某某就从屋里出来了,我要求被告原告让武某某出来,原告说武某某没在他家就撵我、崔久超和路某走,进屋就把门插上了,之后崔久超在外面找了根木棍将原告租住房屋外面门的一块玻璃给砸了,崔久超砸玻璃时也并未打到原告,我也未对原告实施任何致害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0时左右,被告张金仓与被告崔久超、路某一起来到原告任兆凤租赁的住房处,以寻找在武某某为由要求原告开门让他们进屋,原告与被告张金仓说武某某不在并且将门关上,后被告崔久超用木棍将原告平房门玻璃打碎,原告因此受到惊吓,被他人送往奈曼旗某医院治疗3天,经检查初步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背部外伤。后因半夜惊醒,全身抽搐,根据病情及家属要求,奈曼旗某医院同意其转入阜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入院治疗5天后,病情好转出院。此事经某镇派出所立案侦查后,对被告崔久超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1、奈曼旗某摸某某镇派出所对崔久超、路某、任兆凤、张金仓、武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2016年6月14日奈曼旗公安局奈公(大)行罚决字(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任兆凤在奈曼旗某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枚、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枚;4、任兆凤在阜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枚。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2016年6月4日和2016年5月9日收据2枚(公路客运定额发票12枚),金额各为300元,因收据与发票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陈述中与己方有利而无证据证明的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金仓与崔久超等人深夜去任兆凤家寻人,任兆凤不予开门后崔久超即用木棍将其家门玻璃砸碎,致使任兆凤受到惊吓住院,其行为具有严重过错且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崔久超抗辩中认为任兆凤受到惊吓与其侵权行为无关,且奈曼旗某医院诊断书与阜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诊断书相矛盾,任兆凤转入阜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属于扩大治疗行为,但其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奈曼旗某医院的病程记录能清楚的显示任兆凤的病情且有同意转入上级医院的记载,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任兆凤请求张金仓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法律和当事人合理主张确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任兆凤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字样,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天数为38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其住院的实际天数,支持任兆凤8天的误工天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奈曼旗某医院病历中有同意转院内容,并结合奈曼到阜新实际客运往返费用,对其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任兆凤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久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兆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039.89元【其中医疗费9341.33元、误工费791.12元(98.89元/天×8天)、护理费907.44元(113.43元/天×8天)、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二、驳回原告任兆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任兆凤对被告张金仓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任兆凤负担61元,被告崔久超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冰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