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川厢信用社与廖玉能、钟光华、钟昌桂、郑培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川厢信用社,廖玉能,钟光华,钟昌桂,郑培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2224号原告: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川厢信用社(以下简称川厢信用社),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黄竹头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60388856K。代表人:XX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全兴,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系原告职工,住武平县。被告:廖玉能,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钟光华(系被告廖玉能之妻),女,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钟昌桂,男,1973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郑培姬,女,1966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川厢信用社与被告廖玉能、钟光华、钟昌桂、郑培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玉能、钟光华、钟昌桂、郑培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川厢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廖玉能、钟光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结欠利息2187.12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钟昌桂、郑培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廖玉能于2014年8月5日向川厢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土特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利率按月利率10.7625‰计算,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由钟昌桂、郑培姬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借款已逾期,至2016年8月31日止,廖玉能仍欠川厢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187.12元。钟光华作为廖玉能的配偶在《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易贷”申请面谈调查审查审批表》中签字,本案债务系廖玉能、钟光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廖玉能、钟光华、钟昌桂、郑培姬未作答辩。川厢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易贷”申请面谈调查审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廖玉能、钟光华的《结婚证》复印件、廖玉能、钟光华、钟昌桂、郑培姬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廖玉能、钟光华、钟昌桂、郑培姬未予质证。对川厢信用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川厢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川厢信用社与廖玉能、钟光华、钟昌桂、郑培姬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廖玉能应当清偿川厢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债务系廖玉能与钟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钟光华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钟昌桂、郑培姬依约应对廖玉能、钟光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昌桂、郑培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廖玉能、钟光华追偿。综上所述,川厢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廖玉能、钟光华、钟昌桂、郑培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廖玉能、钟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川厢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187.12元,并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钟昌桂、郑培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廖玉能、钟光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计1172元,由廖玉能、钟光华、钟昌桂、郑培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宝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