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652号原告:唐某某,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振东,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某某,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唐某某因与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艾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东,被告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自谈相识,双方经过草率了解,便匆忙于2009年2月5日在灵璧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感情始终不合,2006年6月6日生长女,取名解蕊蕊,2012年8月6日生次女取名解芯芯。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日常生活中的琐事而吵闹打骂,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子女置之不理,而且还跟原告要生活费。更甚者被告对原告极端的不信任,在自己家中卧室安装摄像头,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压力。现双方的感情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解蕊蕊(2006年6月6日出生)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次女解芯芯(2012年8月6日出生)由被告自行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底上各3间,共6间(价值约6万元),依法平分;4、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福特梦迪欧,价值15万元)依法平分;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某某,辩称:原告诉状说的部分不是事实,原告从前年的时候开了美甲店,卖点化妆品,经双方协商被告以带孩子为主,偶尔去工地干活,在开店之前都是被告在挣钱养家。原、被告只是偶尔吵闹,并没有经常吵闹。被告装摄像头是事实,但是是有原因的,因为是和别人合租的房子,卧室门是不能锁的,被告为了安全起见装的摄像头,是充电模式的,只装了几天就没有电了,也就拆了。原、被告感情好的很,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对其他不谈。原告说对她不信任,以后我改,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6日生长女解蕊蕊,2012年8月6日生次女解芯芯。婚后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艾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